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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黄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周红与郭怀滨、许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郭怀滨,许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黄民初字第703号原告周红,个体。委托代理人赵磊,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怀滨。被告许冬梅。原告周红与被告郭怀滨、许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怀滨、许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怀滨于2012年10月20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2013年10月20日前全部还清,但被告郭怀滨至今未还款。被告许冬梅与被告郭怀滨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被告郭怀滨未提供答辩。被告许冬梅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怀滨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50000元,2012年10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条,今借周红现金25万元(贰拾伍万元)整,期限为一年,现以隆鑫盛景房产一套作抵押,房号:12-1-302,如到期未还,房产归周红所有。借款人郭怀滨,证明人郝永英,水岸家园,2012年10月20号”。该欠款被告郭怀滨至今未还。另查明,两被告于1992年3月7日登记结婚。从2000年1月1日至今的婚姻登记记录为:2014年6月18日,两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录音1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怀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郭怀滨未及时付清借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的责任。两被告曾系夫妻,被告郭怀滨借原告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债权应当按照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许冬梅应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怀滨、许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怀滨、许冬梅欠原告周红借款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共计6820元,由被告郭怀滨、许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庆伟审 判 员  郭 亮人民陪审员  韩延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健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