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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5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马秀萍与北京博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秀萍,北京博爱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6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萍,女,1956年1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爱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军,院长。委托代理人郭绍来,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庆荣,北京陈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秀萍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马秀萍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3月7日晚8时许,我因在当地遭遇车祸导致“寰枢椎脱位”,经当地医院治疗,效果极差,寰枢椎依然脱位,故乘坐火车前往与北京博爱医院(以下简称博爱医院)医院就诊。而放射科技师违反卫生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和医院《放射科受检查者的防护原则》,对我投照X片时,有多处违法违规行为:1、颈椎正侧位X片只有正位片没有侧位片。2、任意放大患者的受照剂量和受照部位,涉嫌故意伤害。按照规定,照射寰枢椎正侧位片,应照射患者的颈椎部分,即1椎和2椎,而放射科技师却将我上至整个头部面部五官,下至胸部的心肝肺都实施了X射线。医院使用的X光和CT辐射会使人体免疫力下降,可诱发白血病、癌症等疾病。3、不使用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进行照射屏蔽。根据卫生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该行为应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4、写X片报告的医生脱岗长达10个多小时,致我经济损失。当晚,报告出来后,我找遍了医院整个亮着灯的房间、问遍了当晚值班的各科医生,都说没看见。到了第二天早上8点,医生要换班,护士提醒我只能等他下一个班两天后来。两天后我找到医院要求处理,他们研究后让我免费再投照1张“张口位”X片,并更改了报告。5、当晚值夜班的医生拒绝写急诊病历,我拿着X片找到了开申请单的医生让他看看伤情怎么样,这位医生说“我不会看X片”,说完扭头就走了。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我请求法院判决博爱医院赔偿因其违法行医给我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9990元(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并承担诉讼费。博爱医院辩称:我院不同意马秀萍的诉讼请求。我院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没有给其造成损害,不应承担医疗损害责任。1、马秀萍是受伤后1年多才到我院治疗,不符合急诊要求。是因为其坚持要求看病,我院才开了检查单,并在检查申请单上也写了:“患者要求拍片,明天到脊柱外科就诊”。2、报告单没有医生签字,但是有医院盖章,这是符合书写规范的。3、片子照射的部位是符合要求的,没有扩大照射部位,也没有辐射超标。4、医生没有脱岗,他在自己的办公室值班。5、要检查寰枢椎,必须要进一步照射开口位的片子。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患者对于存在损害后果、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马秀萍既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博爱医院对其实施了超过治疗必要范围或剂量的X光照射,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因X光照射遭受到身体上的损害。故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驳回马秀萍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马秀萍不服,仍持原诉意见上诉至本院,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诉请求。博爱医院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晚8时许,马秀萍因寰枢椎脱位到博爱医院急诊科就医。博爱医院为其开具了检查申请单,上书“患者要求拍片,明天到脊柱外科就诊。诊断:寰枢椎脱位。项目:颈椎正侧位片。”随后,博爱医院为马秀萍进行X光照射检查,并出具医学影像检查报告。报告上写到“颈椎正侧位片。印象诊断:……2、寰枢椎观察不清,请加照寰枢椎开口位。”马秀萍拿到片子和报告后,当晚未找到医生为其诊断和治疗。原审法院审理中,博爱医院提交2013年和2014年放射防护合格证及医用X射线机及其工作场所检测报告两份,报告结论为“该机所检参数均合格……机房防护检测结果合格”;还提交了《北京博爱医院医学影像科诊断报告书写要求和格式》,该要求第五条规定“急诊病人,值班医生电子打印姓名,并加盖专用章”。马秀萍称其X光片已丢失,出具了其自制照射部位示意图1张,博爱医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向马秀萍释明举证责任及证据不足将导致的诉讼风险,并询问其是否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马秀萍坚持不申请进行鉴定。同时,马秀萍明确其主张的损失系在博爱医院当晚未找到接诊医师后,在北京滞留3天发生的经济损失。本院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马秀萍并未接受博爱医院的建议,在该院未再照开口位X光片。马秀萍对于其经济损失、博爱医院的医疗行为对其造成伤害仍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上述事实,有病历复印件、照射部位示意图、检查报告单、放射防护合格证、医用X射线机及其工作场所检测报告、《北京博爱医院医学影像科诊断报告书写要求和格式》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马秀萍以博爱医院的医疗行为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而构成侵权的,患者要求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患者受到损害;患者的损害是由医疗行为引起的或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在实施医疗行为时主观上存在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马秀萍以博爱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当、且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选择的系侵权之诉,其对于自身存在损害后果、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负有举证责任。现马秀萍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博爱医院对其实施了超过治疗必要范围或剂量的X光照射,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因X光照射遭受到身体上的损害。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综上,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马秀萍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秀萍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松代理审判员 袁 芳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春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