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仵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仵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62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石杰英。委托代理人孙成岭。被告仵某甲,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仵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杰英、孙成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仵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一女孩,名叫仵某乙,2013年12月8日出生。由于与被告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二人感情已破裂。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一女孩,名叫仵某乙,2013年12月8日出生。原告的嫁妆有洗衣机、饮水机、电视机各一台,被子15条,单子3条。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生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女儿仵某乙未满两周岁,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属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儿仵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仵某甲支付抚养37664.4元(9416.10元/年×25%×16年),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原告王某某的个人财产(嫁妆)归原告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