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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牡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某乙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牡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无固定职业。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孟某,男,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孟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赵一建,黑龙江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张洪滨,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公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7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3月31日、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因案情复杂,经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赵一建,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张洪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19时许,黑龙江省庆丰农场十五队居民孟某乙,到该场被告人王某甲家的“德玉”综合商店购买猪头肉,孟某乙走后,王某甲的妻子白某发现猪头肉��了一块,便给孟某乙打电话询问此事。后孟某乙来到“德玉”综合商店,因猪头肉问题与白某、王某甲发生争吵,孟某乙先动手打了王某甲一拳后,王某甲与孟某乙厮打在一起,后被在场人员拉开,孟某乙便离开。在回家的途中孟某乙碰见其弟弟被害人孟某甲(男,26岁)并告知此事,兄弟二人再次来到“德玉”综合商店,孟某甲又因此事与王某甲发生争吵,并先动手打了王某甲。随后,孟某甲、孟某乙与王某甲发生厮打,被在场人员拉开后,王某甲从柜台上拿起一把割肉尖刀,向孟某甲右侧大腿捅了一刀将其捅伤。经法医鉴定:孟某甲已构成轻伤。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某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自愿认罪且态度较好,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如能赔偿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原告人医疗费8627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0元,误工费33995元,护理费24477.12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826.80元,营养费3000元,担架费100元,法医鉴定费4510元,交通费2591.5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合计311413.66元,扣除王某甲已支付30000元,王某甲还应赔偿孟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1413.66元。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对于民事赔偿部分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害��的经济损失。王某甲的辩护人张洪滨的辩护要点为:1.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2.王某甲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3.王某甲的伤害行为系防卫行为;4.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对于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5.王某甲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内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9时许,黑龙江省庆丰农场十五队居民孟某乙到该场被告人王某甲家经营的“德玉”综合商店购买猪头肉,孟某乙走后,王某甲的妻子白某发现猪头肉少了一块,便给孟某乙打电话询问此事。后孟某乙来到“德玉”综合商店,因猪头肉问题与白某、王某甲发生争吵,孟某乙先动手打了王某甲一拳后,王某甲与孟某乙厮打在一起,后被在场人员拉开,孟某乙便离开。在回家的途中孟某乙碰见其弟弟被害人孟某甲(男,26岁)并告知此事,兄弟二人再次来到“德玉”综合商店,孟某甲又因此事与王某甲发生争吵,并先动手打了王某甲。随后,孟某甲、孟某乙与王某甲发生厮打,被在场人员拉开后,王某甲从柜台上拿起一把割肉尖刀,向孟某甲右侧大腿捅了一刀将其捅伤。经法医鉴定:孟某甲已构成轻伤。案发后,王某甲已赔偿孟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另经审理查明,此起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85670.24元,担架费100元,法医鉴定费3005元,误工费33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护理费14051.68元,交通费294元,合计143315.92元。上述事实,有经依法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尖刀一把,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伤害被害人孟某甲所用作案工具的特征��2.书证接处警记录一份,证实案件的来源;3.书证归案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4.书证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证人孟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用刀将被害人孟某甲捅伤的起因及事实经某6.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孟某甲因猪头肉问题发生争吵,后孟某甲先动手殴打王某甲,王某甲用刀将孟某甲捅伤的事实经某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孟某乙、孟某甲发生争执后并厮打,后王某甲用刀将孟某甲捅伤的事实经某8.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因猪头肉问题与孟某乙、孟某甲发生争吵并厮打,后王某甲用刀将孟某甲捅伤的事实经某9.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在其见证下赔偿被害人孟某甲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10.被害人孟某甲的陈述,证实与被告人王某甲因猪头肉的问题发生争吵后并与王厮打在一起,在厮打的过程中,王用尖刀将孟捅伤的事实经某1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天因为猪头肉的问题与孟某乙、孟某甲发生争吵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的过程中用自家的尖刀将孟某甲捅伤的事实经某12.法医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孟某甲所伤已构成轻伤;1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情况;14.视频资料光碟一盘,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孟某甲发生厮打的事实经某15.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及办案说明一份,证实因本案被害人孟某甲及哥哥孟某乙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15日及罚款500元,因孟某甲有伤拘留暂缓执行,二人均未上缴罚款500元;16.书证医疗费票据五张及用血互助金凭证一张,证实原告人共计支出医疗费85670.24元;17.书证担架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人支出担架费100元;18.书证法医鉴定费票据三张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四张,证实原告人支出鉴定费用及鉴定检查费3005元;19.书证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省医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孟某甲的第二次住院与被告人王某甲的伤害行为有关,责任程度100%;20.书证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省医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孟某甲的伤情为右腹股沟软组织开放伤,股神经部分离断修复术后为无残,伤后10个月医疗终结并住院期间1人护理,不支持继续康复治疗及营养费用;21.书证交通费票据4张,证实原告人到哈尔滨住院支出交通费2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转诊介绍信、户口本复印件,辩护人提供的关于被害人孟某甲第二次住院与被告人王某甲的伤害行为是否有关的鉴定费票据、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中心医院(2004)120号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省医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对被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故原告人提供的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中心医院陪护证明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人申请,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省医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轻伤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原告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王某甲虽委托妻子白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白某报案时未向公安机关表明王某甲已将孟某甲捅伤,且王某甲未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故辩护人关于王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王某甲伤害孟某甲时,系被在场人员拉开后,从柜台上拿起尖刀将孟某甲捅伤,而非在厮打过程中出于反抗而进行的防卫行为,故辩护人关于王某甲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中关于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担架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害人孟某甲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其应自行承担部分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30%)。公诉机关建议对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如能赔偿可从轻处罚。王某甲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王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坦白;自愿认罪;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持械伤人。综合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羁押期间被监视居住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医疗费、担架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321.14元(计算方法:损失总额143315.92元×70%-已支付30000元),此款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晓东审判员  孙建国审判员  凌左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