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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杭州旭虹真空电器有限公司与申开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旭虹真空电器有限公司,申开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862号原告:杭州旭虹真空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华。委托代理人:张自杰,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大为,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开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胜。原告杭州旭虹真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申开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旭虹真空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开控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杭州旭虹真空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真空灭弧室,型号分别是ZW32-630-20108J,12只,单价360元,计4320元;ZW8-630-20106B,12只,单价370元,计4440元;VS1-630-25129,9只,单价460元,计4140元;FZN25-630-20205,24只,单价250元,计6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通过天天快递公司以快递方式将合同约定的真空灭弧室寄至被告处。2013年5月27日,原告于被告再次达成口头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FZN25-630-20205的真空灭弧室48只,单价250元,计120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通过天天快递公司以快递方式将合同约定的真空灭弧室寄至被告处。双方于2014年5月6日进行对账,并且出具《申开控股对账单》一份,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30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该笔货款,该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9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以货款309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5%计算,直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以货款309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1%计算,直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原告杭州旭虹真空电器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开控股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6日,原、被告进行对帐,并且出具《申开控股对账单》一份,经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900元的事实;2、《杭州旭虹真空电器有限公司发货明细清单》、《天天快递对账联》各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达成口头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各型号真空灭弧室57只,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寄至被告处。双方于2013年5月27日再次达成口头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各型号真空灭弧室48只,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寄至被告处的事实。被告申开控股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杭州旭虹真空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开控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旭虹真空电器有限公司货30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申开控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旭虹真空电器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货款30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申开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4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吕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迪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