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商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包云前与丁爱琴、陈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爱琴,包云前,陈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商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爱琴。委托代理人:陈石,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云前。原审被告:陈春芳。上诉人丁爱琴为与被上诉人包云前、原审被告陈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安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期间,上诉人丁爱琴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丁爱琴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当事人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丁爱琴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丁爱琴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王 钧代理审判员 黄丽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飞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