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秦碧华与王招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碧华,王招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碧华,女,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代理人:刘莹,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招发,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蓝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高鹏,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碧华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一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莹,被上诉人王招发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案外人代恩跃出庭陈述其系本案争议车辆的实际买受人,秦碧华受其委托去王招发处提车,借条系其应王招发的要求出具,经质证王招发认可代恩跃的陈述。因二审期间秦碧华提供了新的证据,本案需追加代恩跃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一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秦碧华已预交),由本院退还秦碧华。审 判 长 金波审 判 员 项颖代理审判员 庞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