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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243号原告陈某甲。被告谭某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文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荣建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06年,原、被告在东安公交车公司工作时自由恋爱,同年6月,被告怀有身孕,双方便于同年6月5日在东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12日生育男孩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后由于被告迷恋于网恋,思想上发生了变化,加之被告在美容化妆店工作,学会了讲究高档化妆,对生活要求苛刻,主张享受贵族人生,感情发生转移,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6月4日,被告下班后离家出走,原告多次与被告父母联系,可被告既不与原告及小孩联系,又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陈某甲和被告谭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婚生小孩陈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小孩陈某乙,现未成年。4、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拟证实原告陈某甲在2010年6月21日报案,称其妻子即被告谭某某于2010年6月4日下午下班后失踪,至今未归的事实;5、东安县白牙市镇山子岭社区的证明,拟证实被告谭某某于2010年6月4日下午失踪,至今未归的事实;6、郑某某的证明,拟证实被告谭某某离家出走数年未归;7、卜某某的证明,拟证实被告谭某某于2010年下半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谭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本院审核认证如下:原告陈某甲提供的1-7号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陈某甲和被告谭某某在东安公交车公司工作时自由恋爱,不久双方便同居生活,同年6月5日在东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12日生育男孩陈某乙。婚后,由于被告迷恋于网恋,思想逐渐发生了变化,加之被告在美容化妆店工作,学会了讲究高档化妆,追求享受贵族生活,于是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6月4日,被告下班后擅自离家出走,并断绝了与原告的联系。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父母沟通,想从中得到被告的联系方式,但毫无效果。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既无夫妻共同财产,又无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谭某某在婚前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同居,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谭某某受网络及外界环境的影响,思想观念发生了变化,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的裂痕越来越大。被告自2010年6月擅自离家出走后,从未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依法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谭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成年,原告陈某甲自愿放弃被告谭某某给付小孩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文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荣建新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