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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宗勇、孙玉红与王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宗勇,孙玉红,王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宗勇。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红。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根放,上海市宝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雁。委托代理人许方清。上诉人宗勇、孙玉红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宗勇、孙玉红原系尤尼森营销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尼森公司)员工。2014年7月25日16时许,宗勇、孙玉红至位于本市大连路XXX号南楼801-804室的尤尼森公司,与王雁及邹小华等人产生争执,后发生肢体冲突,宗勇、孙玉红、王雁及邹小华均受伤,后均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验伤,王雁检验结论为建议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宗勇检验结论为胸部外伤、腰背部外伤,孙玉红检验结论为胸部外伤、颈部外伤、软组织挫伤。事发当日,王雁产生急救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9元(含救护车费30元),在市一医院就诊共产生医疗费689元。2014年7月29日,王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以下简称龙华医院)就医,共产生医疗费420.50元。2014年7月30日,王雁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以下简称华山医院)康复科就医,共产生医疗费83.40元。2014年8月5日,王雁至华山医院静安分院就医,产生医疗费48.70元。2014年8月12日,王雁至龙华医院就医,产生医疗费270.60元。2014年8月13日,王雁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医,产生医疗费35.10元。2014年8月25日,王雁至华山医院静安分院就医,产生医疗费50.10元。事发当日,市一医院开具医务病休证明书,临床诊断为胸部损伤,建议王雁休假3天,在2014年7月26日至7月28日期间病休。2014年7月29日、8月12日,龙华医院为王雁分别开具病假证明单,疾病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伤等,建议休息14天,分别自2014年7月29日至8月11日、自2014年8月12日至8月25日。2014年8月22日,王雁及邹小华向上海黄浦区南京东路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5,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雁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宗勇、孙玉红连带赔偿王雁医疗费3,656元、交通费42元、伙食费170元、误工费3,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代理费2,5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8月30日,王雁与尤尼森公司签订退休人员聘用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王雁担任资深营运主管;王雁每月劳务费用为4,000元,每月最后一日发放工资。事发前一年,王雁月平均工资为6,343.96元。2014年8月29日,王雁领取工资5,129.09元。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至嘉兴路派出所调取了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事发当日的询问笔录等相关材料。其中,王雁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7月25日16时10分许我在大连路XXX号合生财富广场南楼801室上班,当时我正在开会。突然有个女的冲了进来摔了我桌上的杯子,然后我站了起来她就拉住了我的头发打我,当时我一下子懵了感觉到头被打了,腿被踢了,事后发现手臂也有被抓的印迹。后来又冲进来个男的,他用脚踢了我的肚子。之后二个打我的人被同事拉开了,他们还恐吓我说还要打我。……之后110就来了。……女的叫孙玉红当时穿红色鞋子,男的叫宗勇,……他们二个是我们公司之前违反劳动纪律辞退的员工,……今天这样打我也是为了劳务纠纷多赔点钱的事。……当时女的抓住我头发时我的双手就乱抓,至于抓到他们哪里我也不知道。”宗勇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原来的工作单位是尤尼森公司,……2014年7月25日16时许,我一个人来到我单位找同事沈芸和吕秀敏,因为她们帮单位的忙,作伪证,……我就指责她们为何帮单位作伪证,……之后我来到单位的会议室和同事在交谈,随后单位的领导王雁冲进会议室,叫我滚出去,为此我们争吵。期间王雁用手将我推出会议室。随后我乘电梯离开,在合生大厦门口遇见同事孙玉红,……随后我和孙玉红又一起来到8楼会议室。当时王雁和孙玉红发生争吵,期间王雁用茶杯砸在孙玉红的身上,为此她们就扭打在一起。这时我看见有单位的其他人帮王雁的忙,一起打孙玉红,我上前劝架,也被对方打伤。后来我也还手打人了。……当时我和同事邹小华打在一起,我没有动手打过王雁,期间有人在我身后打了我几拳。……脸部及胸部的伤是邹小华打伤的,背部的伤不知道是谁打伤的。”孙玉红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原来的工作单位是尤尼森公司,2014年7月25日16时30分许,……我和宗勇一起来到单位8楼的会议室里。我在会议室里先将桌上的一只茶杯里的水倒在地上,将茶杯放在桌上,并指责王雁作伪证,王雁拿起杯子砸向我,杯子砸中我的胸部,随后我就动手打王雁了,王雁还手了,当时我们就相互扭打在一起了。身边的其他同事就拉偏架,宗勇上前劝架,并和同事邹小华扭打在一起。邹小华也动手打了我。……我的伤势主要在胸部及颈部,头有点昏。……是王雁及邹小华打伤的。……当时我和王雁相互拉住对方的头发,并相互用脚踢对方。……(邹小华)用手打了我的脸部,并抓住我的颈部。”邹小华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7月25日16时20分许,我在大连路839合生财富广场南楼801室上班,当时我看到会议室有人打架,因为那里没有摄像头,我想拿手机拍,这时打架的那个男的跑过来抢我的手机,用手抓我的下身和左上肩膀处,打架的女的向我吐痰。……女的叫孙玉红,之前因为违反劳动纪律被我公司辞退,男的叫宗勇,至于他为什么要打我我也不知道。……(当时我)有(手打他们),我用手推了下男的肩膀。”原审审理中,王雁申请证人朱某和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当庭作如下陈述:证人系尤尼森公司员工;2014年7月25日下午16时左右,其去公司会议室准备开会,看到孙玉红走进会议室拿起王雁的杯子朝王雁泼去,王雁大叫一声,随即双方互相拉扯头发,宗勇此时进来,朝王雁肚子踢了一脚,证人和其他同事进行阻止,后邹小华从办公室过来,看到发生冲突,准备用手机拍照,宗勇就把邹小华的手机抢过来扔到地上,宗勇和邹小华就发生了互殴,孙玉红和王雁仍厮打在一起,孙玉红准备过来打邹小华,但是被人围着,就朝邹小华吐口水,没有打到邹小华;孙玉红和王雁互相撕扯对方的头发,后孙玉红揪住王雁的头发往下按,王雁挥舞胳膊自卫;后来双方被劝阻后,王雁说不行了,证人随即拨打了120,把王雁送到了医院;邹小华和宗勇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宗勇捏了邹小华下体。证人张某某当庭作如下陈述:证人为本案当事人所在的公司做保洁工作;2014年5、6月间,宗勇、孙玉红曾两次到公司与邹小华、王雁等人发生争执;2014年7月,公司开例会,宗勇先到培训室吵,过了一会儿就离开了;过了一段时间,孙玉红、宗勇一前一后走进培训室,证人听到声音很吵,走进去之后看到众人扭打在一起,邹小华和宗勇扭打在一起,孙玉红把王雁的头按在地上,周围好多人在阻止,劝阻之后就报警了,也拨打了120;120来的时候,王雁半躺在两个凳子上,面色很不好。王雁对于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宗勇、孙玉红认为证人朱某与王雁系上下级关系,不认识证人张某某,故对于两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向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询问王雁伤情所需要的休息时间,该所答复,根据王雁伤情可酌情给予休息期7-15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宗勇、孙玉红与公司之间发生劳动争议,本已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即便如宗勇、孙玉红所述需要办理相关手续再次回到公司,亦应当保持克制的态度,且宗勇、孙玉红与王雁原系同事关系,本应妥善处理相关事宜,以避免发生不必要的损害。然宗勇、孙玉红与王雁均未能冷静处理,在双方产生争执后又发生肢体冲突,致本案纠纷产生。故对于本次纠纷所致损害后果,宗勇、孙玉红与王雁均有过错。鉴于王雁在纠纷过程中所遭受之人身损害,系由宗勇、孙玉红的行为共同导致,宗勇、孙玉红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宗勇、孙玉红对于王雁所受之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内部责任分担上,因宗勇、孙玉红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宗勇、孙玉红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宗勇、孙玉红对王雁多次就医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宗勇、孙玉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雁就医治疗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和非必要性,故原审法院认为,王雁就医情况并无不当。根据王雁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病历等资料,原审法院酌情确认医疗费1,746.40元(扣除附加支付部分)。2、关于交通费。以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标准,根据王雁实际就诊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元。3、关于伙食费。王雁称因事发当日同事陪同其就医故请同事吃饭所产生,原审法院认为,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王雁提供了其与尤尼森公司签订的退休人员聘用协议、工资单、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税收完税证明、病假证明单等证据,可以证明王雁因本次纠纷确实产生了相应的误工损失,考虑到王雁伤情及实际误工情况,故原审法院酌情确认误工费1,00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雁在本案所涉纠纷中受伤,但鉴于王雁亦有过错,且王雁的伤情尚不构成精神损害,故对于王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关于代理费。根据本案案情及王雁提供的代理费发票,结合法律工作者收取代理费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王雁聘请法律工作者代理费2,000元(不再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宗勇赔偿原告王雁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代理费合计1,694.1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玉红赔偿原告王雁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代理费合计1,694.10元;三、被告宗勇、孙玉红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互负连带责任;四、原告王雁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宗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宗勇未殴打王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雁的医疗费明显虚高,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法律工作者代理费非本案必须的成本。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改判宗勇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孙玉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雁的医疗费明显虚高,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法律工作者代理费非本案必须的成本。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改判孙玉红支付合理的医疗费部分,其余费用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王雁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雁主张的均是实际损失,原审已就各项费用予以查明并根据有关情况进行了酌定。故不同意宗勇、孙玉红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安机关相关笔录、有关鉴定单位的答复、实际发生的费用、证人证言等,对各方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宗勇上诉认为其未对王雁进行殴打,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宗勇对此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有关证人证言所述事实相悖,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孙玉红上诉仅同意承担合理的医疗费,不同意承担其余费用。因相关费用系实际发生,且原审已结合实际情况对各项费用予以酌定,故本院对孙玉红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宗勇、孙玉红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川审判员 顾继红审判员 虞恒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