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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于长平与被告刘福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平,刘福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271号原告于长平,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被告刘福扬,男,成年,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于长平与被告刘福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长平诉称,2013年,被告承揽了山东史丹利化肥公司的设备安装工程,之后被告雇佣原告安装机械设备,共欠原告劳务费16656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16656元。被告刘福扬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安装机械设备的劳务,2014年3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6656元,该款至今未付,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于长平主张被告刘福扬给付劳务费16656元,有被告刘福扬出具的结算材料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虽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欠款的事实据此足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6656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福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长平劳务费人民币166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刘福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照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