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鲁大俊与上海培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培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大俊,上海培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培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89号原告鲁大俊。委托代理人顾庆官,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培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伟勇。委托代理人周进华,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润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培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晓洁。委托代理人周进华,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天成,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大俊诉被告上海培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培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松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大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庆官、被告上海培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培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进华、上海培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大俊诉称,原告丈夫王某某承租迪美购物中心第11、13、14号柜台,原告为王某某照看柜台。2014年10月20日晚上8点25分左右,一群身份不明的人来到柜台前,将柜台内的所有货物、原告的衣服、小儿玩具和包内的现金强行掳走。原告和购物中心内其他人员报警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人民广场治安派出所接警后,警察到场做记录。原告为讨回物品,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被告上海培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强行掳走原告的物品,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被告上海培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系被告上海培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上海培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培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返还衣服(价值人民币1460元)、小儿玩具(价值人民币1200元)、人民币8900元或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560元;被告上海培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培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培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共同辩称,2014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确实进行过清场。但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与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三个柜台的租金是12000元,不是原告所说的8900元。证人证言无法说明钱包里钱款金额,原告的钱包挂在脖子上,原告在清场时将钱包取下且被取走也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物品和物品金额,无法证明原告存在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某某与被告上海培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签订协议书,承租上海市迪美购物中心第11、13、14号专柜,经营长毛绒(玩具)、眼镜、围巾、帽子。原告鲁大俊为王某某经营上述柜台。2014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上海培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对上述柜台进行清场,原告当时在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证人包素英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培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返还其衣服、小儿玩具、8900元或赔偿上述财物损失,被告上海培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清场行为造成原告上述财物损失以及上述财物的具体金额,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大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5元,由原告鲁大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松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诸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