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一刑执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何景辉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景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一刑执字第1981号罪犯何景辉,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在科克库勒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7日作出(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景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17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累计缴纳15000元)。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4日作出(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768号刑事判决,维持对何景辉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执行。服刑期间减刑3次,共计4年1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2年,刑期执行至2017年3月6日止。执行机关科克库勒监狱于2015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科克库勒监狱认为,罪犯何景辉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景辉在2013年、2014年的改造中,表现较好,获监狱行政记功6次,累计18次被评为月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获得兵团改造积极分子。罪犯何景辉系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报请减刑已报兵团监狱管理局、兵团检察院备案。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涉黑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景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罪犯何景辉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春华审判员 李宁宁审判员 琚红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