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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高青盛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士兴、孙霞、张秀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青盛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张士兴,孙霞,张秀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高青盛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城高苑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培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于岩松,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该公司职工,住高青县。被告:张士兴,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孙霞,女,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张秀恩,女,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高青盛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诚公司)与被告张士兴、孙霞、张秀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兴、孙霞、张秀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诚公司诉称:借款人张士兴、孙霞于2012年8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月息15‰,由被告张秀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士兴、孙霞无还款意愿。被告张秀恩也不履行担保义务。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张士兴、孙霞、张秀恩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综合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士兴、孙霞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被告张秀恩对被告张士兴、孙霞的借款提供担保。同年8月21日,被告张士兴、孙霞为原告出具“今借到盛诚担保公司现金伍万元”的借据一份,被告张秀恩在借据上保证人处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张士兴、孙霞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借款到期后承担还款义务,在被告张士兴、孙霞未及时还款的情况下,被告张秀恩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士兴、孙霞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张秀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士兴、孙霞偿还原告高青盛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秀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张秀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士兴、孙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张士兴、孙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而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立芳代理审判员  孟长江人民陪审员  马 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