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与谌伦文、廖同花、谌伦灿、谌建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谌伦文,廖同花,谌伦灿,谌建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负责人:王斗斗,安化县支行行长。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迎春路***号。委托代理人林义军,汉族,50岁,安化县建设路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劲坤,汉族,43岁,安化县建设路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谌伦文,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被告廖同花,女,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被告谌伦灿,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被告谌建安,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与被告谌伦文、廖同花、谌伦灿、谌建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义军、李劲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谌伦文、廖同花、谌伦灿、谌建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诉称,被告谌伦文在2013年12月31日贷款3万元,贷款方式为联保,保证人廖同花、谌伦灿、谌建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担保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季结息。贷款已于2014年12月30日到期,利息已清至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谌伦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82.75元本息合计为30782.75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谌伦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82.7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实收利息至还清贷款日止;2、判令被告廖同花、谌伦灿、谌建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3、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3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5、《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贷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为被告谌伦文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的情况。6、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谌伦文发放贷款所产生利息的事实。被告谌伦文、廖同花、谌伦灿、谌建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1-6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谌伦文在2013年12月31日贷款3万元,贷款方式为联保,保证人廖同花、谌伦灿、谌建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担保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9.3%,逾期利率13.9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季结息,《农户贷款借款合同》5.2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5.5.1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5.5.4约定多户联保的,全体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已于2014年12月30日到期,利息已清至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谌伦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82.75元,本息合计为30782.75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谌伦文偿还本息30782.75元,廖同花、谌伦灿、谌建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谌伦文、廖同花、谌伦灿、谌建安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谌伦文提供了借款,被告谌伦文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廖同花、谌伦灿、谌建安作为借款担保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孙辉辉谌伦文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谌伦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82.75元,本息共计30782.7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廖同花、谌伦灿、谌建安对被告谌伦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廖同花、谌伦灿、谌建安在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谌伦文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谌伦文、廖同花、谌伦灿、谌建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XX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