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胡威威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128号原告胡威威,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肖彬,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湖北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0层。负责人周建国,安邦财险湖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旭华,安邦财险湖北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胡威威诉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威威的委托代理人肖彬,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威威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胡威威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雅阁”牌小型轿车,注册登记号牌为鄂F×××××。2014年4月16日,在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中包含了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14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2015年1月27日,原告胡威威驾驶鄂F×××××轿车沿王万路由宜城向王集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宜城市南营办事处土城村路段,不慎将车辆驶入路外稻田,并发生侧翻。原告为此开支施救费2800元。2015年2月9日,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鉴定,鉴定报告书认为鄂F×××××轿车多部位严重受损,维修费用过大,建议报废,车辆残值为8400元。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4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引起纠纷的发生。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138400元。其中施救费2800元、鉴定费4000元、车辆损失131600元(已扣除车辆残值)。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胡威威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公司支付事故车辆的保险金额140000元、施救费28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46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是事实。依据合同的约定,按照车辆的购置价的月0.6%计算车辆的折旧金额。物价评估损失过高,计算残值过低,并且施救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胡威威以15万元的价格购置了“雅阁”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鄂F×××××。2014年4月16日,原告胡威威为车辆鄂F×××××在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公司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4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包险别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取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0%。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2)发生部分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第三项约定,施救费用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约定,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2015年1月27日,原告胡威威驾驶鄂F×××××轿车沿王万路由宜城向王集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宜城市南营办事处土城村路段,不慎将车辆驶入路外稻田,并发生侧翻,经过施救,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原告为此开支施救费2800元。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马头山中队经现场勘察、调查取证核实,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威威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9日,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鉴定,鉴定报告书认为鄂F×××××轿车多部位严重受损,维修费用过大,建议报废,车辆残值为8400元。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4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车辆按报废车辆处理,车辆残值归安邦财险湖北公司所有,原告胡威威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公司支付事故车辆的保险金额140000元、施救费28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46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胡威威的身份证、安邦财险湖北公司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鄂F×××××轿车的行驶证和登记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价鉴字(2015)36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威威出资为事故车辆投保,被保险人和车辆所有人均为原告胡威威,原告胡威威与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碰撞、倾覆事故损害后,原告胡威威享有向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公司主张相应保险权益的权利,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公司也有履行保险赔偿的义务。保险合同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从而无法确认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但合同中的保险金额140000元是原、被告协商约定的,而且原告胡威威提交的二手车销售发票证明车辆价值150000元。故可认定140000元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实际价值。保险车辆在购买保险后仍在运行使用,车辆至事故发生时有折旧,实际价值低于购买保险时的价值。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关于车辆折旧表率的约定,本院对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公司主张扣除事故车辆折旧的抗辩予以支持。自保险购买了计算至事故发生时的时间为9个月,按照月0.6%计算,扣除折旧后车辆的价值为132440元。施救费2800元,是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事故车辆的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原、被告的约定,并且不超过140000元的保险金额,被告主张施救费过高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施救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胡威威支付给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费4000元,是为了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了鉴定结论中推定车辆全损的结论,并且有鉴定费发票相印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均同意鄂F×××××轿车车辆残值归安邦财险湖北公司所有,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车辆鄂F×××××残值归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所有。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胡威威的车辆损失132440元、施救费28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39240元。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罗学玲人民陪审员邱星人民陪审员胡晓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罗瑞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