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汝铨与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汝铨,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62号原告张汝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女,汉族。被告明红,女,汉族。原告张汝铨诉被告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汝铨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红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汝铨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元正),又在同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正),合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约定2014年11月7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两份。到期后,以上借款被告未能归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明红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与其女儿系朋友,因此认识。被告明红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如下:“现借到张汝铨先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正)”。2014年8月4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张汝铨拾万元整(100000.00)”。原告称上述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称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2分。借款后至今,因被告一直未还款付息,原告遂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原告张汝铨为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表示自愿对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的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位于梅州市彬芳大道某房的房产(房产证号:010**号)进行查封,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依法作出(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6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该房产进行了查封。被告明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张汝铨持借条原件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明红偿还借款,并表示愿意对证据及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给原告张汝铨。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慧萍审 判 员 张新锐人民陪审员 张定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 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