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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004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赵树永与安徽德翔人造板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树永,安徽德翔人造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0410-2号申请执行人赵树永,农民。被执行人安徽德翔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沫河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崔怀志,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5〕淮执字第0041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安徽德翔人造板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00元,现因需对被执行人存款进行划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德翔人造板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赵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 阳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