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庆侠、曹家启、曹家沛、曹爱菊与莫进华、杨小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侠,曹家启,曹家沛,曹爱菊,莫进华,杨小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398号原告王庆侠,女,194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系死者曹传增之妻。原告曹家启,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系死者曹传增之子。原告曹家沛,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系死者曹传增之子。原告曹爱菊,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系死者曹传增之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红俊,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莫进华,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莫弟华,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莫红莎,女,199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小毛,男,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办事处竹园居委会洞庭大道***号。负责人孔祥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方,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牧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庆侠、曹家启、曹家沛、曹爱菊与被告莫进华、杨小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武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彪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庆侠、曹家启、曹家沛、曹爱菊的委托代理人文红俊、被告莫进华及委托代理人莫弟华、莫红莎、被告杨小毛、被告人保财险武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6时30分许,四原告之亲人曹传增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常德市鼎城区谢家铺沿县道x049线往唐家铺乡行驶,至谢家铺向家巷村12组路段时,与被告莫进华驾驶的湘J222**号中型箱式货车会车,由于双方车辆均占道,导致二车相撞,造成曹传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曹传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莫进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湘J222**号中型箱式货车系被告莫进华、杨小毛共同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9898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四原告之亲人曹传增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死,曹传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莫进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3、保险单。拟证明湘J222**号中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4、企业干部退休审批表,常住人口信息卡。拟证明曹传增生前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被告莫进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曹传增死亡属实,被告属正常行驶,不应负事故责任;原告应退还被告垫付的20000元,并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误工损失、车辆修理费、停车费91300元。被告莫进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小毛辩称,是被告莫进华单独经营湘J222**号中型箱式货车,被告与该事故没有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杨小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武陵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减。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武陵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莫进华、杨小毛、人保财险武陵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莫进华提出异议,认为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有误,被告属正常行驶,不应负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未提出异议。被告莫进华对其异议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4年10月27日,原告王庆侠、曹家启、曹家沛、曹爱菊之亲人曹传增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常德市鼎城区谢家铺镇沿县道x049线往唐家铺乡方向行驶,6时30分许,行驶至谢家铺镇向家巷村12组路段,与被告莫进华驾驶的湘J222**号中型箱式货车会车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曹传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曹传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莫进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湘J222**号中型箱式货车系被告莫进华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4日零时至2014年12月3日24时止;3、曹传增,男,1947年10月7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系原告王庆侠之夫,原告曹家启、曹家沛、曹爱菊之父。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57.6元;在交警部门的处理过程中,被告莫进华已支付原告曹家启、曹家沛、曹爱菊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争执的焦点: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关于焦点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原告之亲人曹传增驾车与被告莫进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曹传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曹传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莫进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即原告方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莫进华承担30%的事故责任。关于焦点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原告王庆侠、曹家启、曹家沛、曹爱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补偿费304382元(13年×23414元/年);2、丧葬费21946元(6个月×3657.6元/个月);3、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合计356328元。关于焦点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原告王庆侠、曹家启、曹家沛、曹爱菊之亲人曹传增驾车与被告莫进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曹传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曹传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莫进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莫进华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王庆侠、曹家启、曹家沛、曹爱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曹传增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减轻被告莫进华的赔偿责任。被告莫进华驾驶的湘J222**号中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武陵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莫进华按责赔偿。故原告王庆侠、曹家启、曹家沛、曹爱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5632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伤残限额部分110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246328元由被告莫进华(按责30%)赔偿73898.4元。被告莫进华辩称,属正常行驶,不负事故责任;要求原告退还垫付款200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误工损失、修理费、停车费91300元的辩解主张,经查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小毛不是湘J222**号中型箱式货车合伙经营人,依法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庆侠、曹家启、曹家沛、曹爱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56328元,由被告莫进华赔偿73898.4元(已支付的20000元予以扣除,余款为5389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庆侠、曹家启、曹家沛、曹爱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8元,减半收取1849元,由被告莫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彪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