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终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终字第00078号原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无业,住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抓获,同月1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冯战国,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淮北矿业集团总仓库职工,住淮北市相山区。系本案被害人。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相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冯战国、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0日16时许,包某(已判刑)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执,后包某某另查明:张某甲在淮北市朝阳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11664.68元。因伤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护理费2437.68元(101.57元/天×24天),共计15062.3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淮北市公安局(淮)公刑鉴(损伤)字(2014)2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某甲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位于淮北市相山区闸河路“华北旅社”四楼走廊,现场未发现犯罪遗留痕迹及物品。3、抓获经过、临时寄押证明:2014年10月13日,王某被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珠藏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被临时寄押于贵州省织金县看守所。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014年5月10日15时许,租住其宾馆404房间的包某和他的朋友(王某)一起出来,包某看到垃圾要帮忙提下去,因太重说“直接丢了下去吧。”其老婆说“你这孩子怎么这么懒。”包某发火,一边骂人一边下楼。其在楼上质问,包某和王某上楼,其和包某争吵,包某和其相互推了几下,包某先用拳打其面部,王某一开始没有打其,后来用拳朝其脸上打了三四拳。5、证人葛某甲的证言:2014年5月10日下午,其和男友王某到淮北市闸河路“华北宾馆”找葛某乙和包某。后听到包某和女房东吵架,男房东(张某甲)说别走并打电话找人。包某从楼下上到四楼和张某甲吵、打起来,包某朝张某甲脸上打了一拳,把眼角打流血了。其去拉架时被张某甲打了一巴掌,王某也往张某甲面部打了两拳。6、证人葛某乙的证言:2014年5月10日下午,其男友包某因倒垃圾的事与女房东发生争执。包某和王某下楼后,男房东(张某甲)让包某上楼。包某上楼后和张某甲吵、打起来了。其和葛某甲、王某上前去拉,女房东上来打其三人,张某甲也打了葛某甲一巴掌,包某将张某甲眼眶打出血了。7、证人汤某的证言:其和丈夫张某甲经营“华北宾馆”。2014年5月10日15时30分许,其和张某甲打扫楼道时,包某和王某出去时说帮其提垃圾,包某提了一下说太重只能提到前面。其就说包某这孩子不能提就别说。包某生气和其吵了起来,一边骂一边下楼。张某甲指着包某问骂谁的,包某说骂他的,张某甲让他们上来,包某和王某上楼殴打张某甲。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其租住淮北市相山区华北旅社。2014年5月10日下午,其先听到有个男的和女房东吵架,后来四楼的两个男的下楼。在一楼院子里,两个男子中个子高的(包某)和女房东吵起来。男房东站在四楼对两个男的说“要么现在上来,要么给你15分钟去喊人”。包某就要上楼,个矮的男子(王某)拉住不要他上去,四楼两个女的也在劝,包某不听劝跑上四楼,王某也跟着上去了。包某和房东夫妇吵起来,吵了几分钟时间,包某推了男房东一下,感觉他们要打起来,其跑到四楼看见包某打男房东,王某一开始拉架,包某用拳头打男房东面部,男房东脸上都是血,后来王某也打男房东。9、证人郝某的证言:其在淮北市相山区华北宾馆租房,2014年5月10日16时许,其看到房东(张某甲)和一男子(包某)不停地吵,包某朝张某甲面部打了一两拳,对方一个女的和房东老婆吵了起来,两人互相撕扯了几下,嘴里互骂,黄头发的矮个男子(王某)和张某甲骂了几句,王某朝张某甲的面部打了四五拳,张某甲面部眼角和鼻梁出血了。10、证人张某乙(张某甲之兄)的证言:2014年5月10日15时许,其弟妹和租住宾馆404室的男子(包某)吵架。包某让其弟妹下楼道歉,其当时和其母亲,还有包某朋友(王某)都劝他走。包某冲上四楼,张某甲夫妇跟对方四人吵起来,后来包某朝张某甲头部扇了一巴掌,并朝面部打了几下,对方两个女子和其弟妹吵起来并互相推搡,张某甲上前拉架,王某一手抓着张某甲的肩膀,另一只手朝张某甲面部打了四五下,张某甲面部出血。11、证人张某丙(张某甲之母)的证言与张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基本一致。12、证人杨某的证言:其租住在淮北市相山区闸河路华北宾馆204房间。2014年5月10日下午,其没有看到打架的过程,后来葛某甲让其到公安机关说王某只是在中间拉架。13、同案犯包某的供述:案发当日15时许,其和葛某乙、葛某甲、王某回到位于华北宾馆404房间的租房处。其和王某出去时看到地上有一大堆装修垃圾,其准备帮女房东把垃圾拎下去,因觉得有点重,就说用绳子拴着续下去,女房东说“这孩子怎么那么懒”,其和女房东吵了几句就下楼了。女房东喋喋不休,其和女房东对骂,男房东(张某甲)在楼上喊其上去,并说给15分钟找人。其和王某上四楼后和张某甲吵了起来,其先动手打张某甲,王某、葛某乙和葛某甲上来拉,张某甲连葛某乙、葛某甲两个小女孩一起打,女房东打葛某乙、葛某甲,其朝张某甲脸上打了一拳,他脸上流血了。王某开始在中间拉架,后王某也用拳打张某甲。14、被告人王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15、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信息:载明张某甲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等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被害人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王某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给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15000元,超出的部分无相关证据证实;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证据,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一万五千零六十二元三角六分。王某上诉提出:被害人的伤情存在三份CT报告,结论不一致,应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其伤情是否构成轻伤;其系从犯,被害人具有过错。其不应承担张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6时许,上诉人王某伙同包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执,殴打张某甲致轻伤。张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11664.68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伙同包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淮北市公安局对张某甲的伤情鉴定时所依据送检材料中包括张某甲在淮北市朝阳医院及淮北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等材料,且经过法医学检查,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应予认定;王某作为共同侵权人依法应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被害人张某甲无过错并无不当,王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允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永广审 判 员 柏 莉代理审判员 赵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颖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