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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闫平与被告周仁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平,周仁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闫平,男,汉族,57岁。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刘宏波,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仁彬,男,汉族,34岁。住博乐市。原告闫平与被告周仁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闫平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馨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书记员阿拉依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平委托代理人刘宏波,被告周仁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平诉称,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周仁彬向原告闫平出售房屋1套,总价款为350000元,原告签订合同后交付了180000元的首付款,但该房屋现无法办理入住,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8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仁彬辩称,其对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违约金应由实际违约人新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闫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证实周仁彬将拥有博州通顺房产公司抵账楼房1套出售给原告闫平,双方约定购房款为350000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8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2、被告周仁彬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180000元的购房款。经质证,被告周仁彬对2份证据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2份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周仁彬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周仁彬与新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其与新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公司拖欠其工程款;2、新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支付款审批单(1份原件、1份复印件)2份,证明新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时用2套房屋抵被告周仁彬工程款,另1套房屋被告周仁彬出售他人并已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经质证,原告闫平对该2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因该2组证据除1份付款审批单为原件外均系复印件,且3份证据均无新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被告周仁彬与新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中亦未加盖公章,仅有经办人刘兵的签字,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闫平与被告周仁彬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中明确被告周仁彬出售的房屋系博州通顺房产公司的商品房而非新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故对被告的该2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1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周仁彬拥有博州通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抵账楼房1套(龙文水岸小区9号楼1单元301室),被告周仁彬将该套房屋出售给原告闫平,该房屋面积为121.27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5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5年1月26日首付250000元,2015年1月31日付50000元,剩余50000元于2015年2月81日前付清;该房屋属于博州通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抵账给被告周仁彬的楼房,原、被告签订协议后,由原告闫平直接与博州通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周仁彬不再将房屋另售他人,构成违约,需承担总房款5%的违约责任,如原告闫平单方面解除合同,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内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需承担总房款5%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闫平向被告周仁彬支付180000元购房款。庭审中,被告周仁彬认可因博州通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拒绝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现该房屋无法向原告闫平交付,其对违约的事实认可,并认可原告闫平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签订合同后即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但被告周仁彬对向原告闫平出售的房屋却无最终所有权,致使原告闫平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庭审中,被告周仁彬对原告闫平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返还购房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2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仁彬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认可,但认为应由新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周仁彬对其辩称理由除其辩称外未能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且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闫平要求被告周仁彬支付违约金17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周仁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闫平返还购房款180000元;三、被告周仁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闫平支付违约金17500。本案案件费2125元,由被告周仁彬负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馨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阿拉依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