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非执审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攀枝花市金川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者社会保险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攀枝花市金川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仁和非执审字第58号申请人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宝兴南街**号。法定代表人肖文龙,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海军、李凡,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攀枝花市金川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橄榄坪园。法定代表人黄茁。申请人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攀仁人社罚字(20XX)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25日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主体,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查明,对被申请人攀枝花市金川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未为劳动者梁路斌、康世权申报办理社会保险,申请人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攀仁人社罚字(20XX)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处5000元罚款,并于2014年12月24日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作出行政决定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罚款。在申请人催缴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另行指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罚款。本院认为,申请人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执行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攀仁人社罚字(20XX)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审 判 长 徐松涛代理审判员 夏玉凤人民陪审员 赵淑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宇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