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二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徐善义与潘波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善义,潘波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固民二初字第00195号原告:徐善义,男,1971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潘波,男,1973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善义诉被告潘波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善义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徐善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善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徐善义负担。审判员 蒋永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永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