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倪训国与被告孟凡磊、孟凡军、黄全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训国,孟凡磊,孟凡军,黄全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507号原告倪训国,郯城县重坊镇新和村一组,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洪波,郯城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凡磊,郯城县重坊镇杨庄寺村,居民。被告孟凡军,郯城县重坊镇杨庄寺村,居民。被告黄全国,郯城县重坊镇管集村一组,居民。原告倪训国与被告孟凡磊、孟凡军、黄全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训国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磊、孟凡军、黄全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训国诉称,被告孟凡磊由被告孟凡军、黄全国担保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倪训国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及收到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倪训国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倪训国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凡磊、孟凡军、黄全国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凡磊由被告孟凡军、黄全国担保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倪训国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及收到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并罚违约金15000元。担保人自愿对债务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倪训国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倪训国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到条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孟凡磊向原告倪训国借款50000元,有借条及收到条证实。原告倪训国与被告孟凡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孟凡军、黄全国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应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内,原告倪训国要求被告孟凡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孟凡军、黄全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约定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借款之日2014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孟凡磊、孟凡军、黄全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磊偿还原告倪训国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孟凡军、黄全国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倪训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孟凡磊、孟凡军、黄全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开志审 判 员 朱 冰人民陪审员 孙谨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雪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