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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03月0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川M24X**号中型仓柵式货车装载仔猪,搭乘被害人张某某、伍某某,从四川省简阳市经沪蓉高速公路前往重庆市万州区,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803KM+300M处时,陈某某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川M24X**号车撞上中央隔离带并侧翻,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陈某某和伍某某受伤,高速公路设施及川M24X**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人报警,陈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次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三大队(以下简称成南三大队)民警到南充市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其进行询问。2015年4月2日,陈某某经传唤到成南三大队接受讯问,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系车祸时头部遭受巨大钝性机械性暴力作用(如碰撞、撞击等)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未发现川M24X**号车辆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伍某某无造成此次事故的违法及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同时查明:事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伍某某及张某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法医)字(2015)18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川西华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714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陈某某的驾驶证、川M24X**号机动车信息及保险单、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社区证明材料、陈某某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帮教,适用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