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彪、赵凯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晓粤,陈晓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涿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赵彪。案外人赵凯。申请人张晓粤。被执行人陈晓勇。本院在执行张晓粤与陈晓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彪、赵凯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赵彪、赵凯述称:2012年12月5日,其与陈晓勇达成购房协议,购买陈晓勇位于郡城瑞居住宅小区8号楼1单元401室,双方协议价276000元,限期三个月搬清。其认为房屋已交付,所有权已属于其所有,故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异议人赵彪、赵凯与被执行人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买房协议书,约定:异议人以276000元购买陈晓勇名下位于东风大街郡城瑞居住宅小区8号楼1单元401室,三个月搬清,如搬不清退还本金276000元,违约金30000元。陈晓勇于2012年12月6日收到赵彪、赵凯购房款276000元。2013年3月赵彪、赵凯占有该房屋至今。2013年7月31日,本院在审理案该案时将该楼房查封。该楼房因联系不到陈晓勇未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供的买卖合同、付款收条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买卖房屋合同的形式要件。该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在本院查封该房屋之前,且异议人已在查封之前实际占有该房屋,现该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非因异议人的原因造成,异议人所提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支持。被执行人认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双方的实体争议,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陈晓勇名下涿鹿县郡城瑞居8号楼1单元401室楼房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李善湖审判员 宋玉刚审判员 樊树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元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