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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汉杰与黄勇军、石角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452号原告黄汉杰。委托代理人周喜明,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勇军。被告石角。第三人广西天利恒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方闽英,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莫友彪,系天利恒公司贺州分公司副经理。原告黄汉杰与被告黄勇军、第三人广西天利恒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恒公司)、第三人石角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将第三人石角变更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缓一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薇、人民陪审员黄丽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喜明,被告黄勇军、石角,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莫友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第三人天利恒公司与被告石角签订《林木买卖协议书》,天利恒公司将其向广西中林林业开发中心和广西高峰林浆纸业公司购买的位于水口镇高林村约1200亩林地的林木转让给被告石角。合同签订后,被告石角对该合同项下的林木进行部分砍伐,在砍伐过程中因损坏水口犁头冲一级、二级电站的水渠和压力管道,遂与两电站产生纠纷,该两电站的管理代表人是被告黄勇军。2010年6月29日,被告黄勇军与案外第三人唐汉宁、张子和签订《转让协议》,唐汉宁、张子和将其承包的位于水口镇高林村1200亩桉树林地转包给被告黄勇军,由被告黄勇军承接唐汉宁、张子和与广西中林林业开发中心之前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之前,中林林业开发中心与广西高峰林浆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合作经营上述林地,该两家公司于2011年9月分别将该处林地和林木整体转让给第三人天利恒公司。由于上述各公司均未按约定支付承包费,被告黄勇军向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案外第三人唐汉宁、张子和与中林林业开发中心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108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解除案外第三人唐汉宁、张子和与广西中林林业开发中心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广西中林林业开发中心仍可在2014年6月30日前继续砍伐因《承包合同书》种植的林木。在被告黄勇军与广西中林林业开发中心诉讼过程中,被告黄勇军又于2013年12月6日就该合同项下的林木与第三人天利恒公司签订《履约承诺书》。由于被告石角在砍伐林木过程中损坏电站的设施又产生纠纷,经被告黄勇军、石角及第三人天利恒公司三方协商后于2014年9月1日达成三方《协议》,内容为:黄勇军同意延长石角砍伐林木的时间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由石角一次性向黄勇军支付所欠租金18000元,由天利恒公司一次性向黄勇军支付协调费8000元。签订上述三方《协议》后不久,被告石角于2014年10月22日与原告签订《林木转让协议书》,将其尚未砍伐完毕的上述林地范围内的林木转让给原告,原告于签订协议后的次日向被告石角支付了转让林木的订金240000元。但是,当原告要砍伐上述林木时,被告黄勇军却以原三方《协议》只同意砍伐已办理指标范围内的林木为由,认为原告申请砍伐的指标与原三方《协议》的约定不一致,并且被告石角和第三人天利恒公司欠费为由,向平桂管理区林业局提交一份《关于要求停止核发林木砍伐指标的申请报告》,要求林业局停止向原告核发林木砍伐指标,导致原告无法砍伐所购林木。原告认为,第三人天利恒公司与被告石角签订的《林木买卖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石角签订的《林木转让协议书》,以及被告黄勇军、石角、第三人天利恒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均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通过与被告石角签订《林木转让协议书》,支付了相应的林木款,依法获得林木的所有权,而且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三方《协议》中并无只同意砍伐已办理指标的林木的内容,被告石角、第三人天利恒公司也一直愿意按《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因此,被告黄勇军应依法履行三方《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林木砍伐指标。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石角与第三人天利恒公司签订的《林木买卖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石角签订的《林木转让协议书》,以及被告黄勇军、石角、第三人天利恒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合法有效;2、确认原告与被告石角签订的《林木转让协议书》的标的林木(位于水口镇高林村,面积约1200亩,按图纸勾绘范围)属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黄勇军履行其与被告石角、第三人天利恒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林木砍伐指标。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林地用地承包合同》、《补充合同条款》、《贺州市中林林业开发中心与广西高峰集团公司合作造林合同清单》、《终止合作协议书》各1份,证实贺州市中林林业开发中心向唐汉宁、张子和承包水口镇高林村的林地后,于2005年9月30与广西高峰林浆纸业公司签订协议合作造林,之后双方又于2011年终止合作。2、贺州市中林林业开发中心与第三人天利恒公司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书》和《林地流转登记表》、广西高峰林浆纸业公司与第三人天利恒公司签订的《林木收购合同》各1份,以及天利恒公司和广西高峰林浆纸业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证明贺州市中林林业开发中心将其承包的包括水口镇高林村的林地在内的全部林地的租赁权整体转让给第三人天利恒公司,广西高峰林浆纸业公司将其在贺州市境内投资,与相关各方(包括与贺州市中林林业开发中心)合作造林的全部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整体转让给第三人天利恒公司的事实。3、水口镇高林村民委员会与唐汉宁、张子和签订的《造林合同书》、水口镇政府的《委托书》,以及原贺州地区公证处的《公证书》各1份,证明唐汉宁、张子和向水口镇高林村委会承包林地的事实。4、贺州市中林林业开发中心与唐汉宁、张子和于2005年8月1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1份及其合同附件,证明唐汉宁、张子和承包了水口镇高林村委会的林地后,经高林村委同意,将所承包的林地转包给贺州市中林林业开发中心造林。5、本院(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1081号民事调解书1份、被告黄勇军与第三人天利恒公司签订的《履约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黄勇军于2010年5月22日与唐汉宁、张子和签订了《转让协议》,唐、张二人将其在水口镇犁头冲投资建设的一、二级水电站、升压站、高压线路等资产,以及承包的高林村委会的山场一并转让给被告黄勇军,黄勇军因此承接了唐汉宁、张子和承包林地的权利,由于贺州市中林林业开发中心未按约定支付承包费,黄勇军于2013年8月23日起诉到法院,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一、解除唐汉宁、张子和与贺州市中林林业开发中心签订的《承包合同》,但中林林业开发中心仍可在2014年6月30日前继续砍伐该合同项下的林木;二贺州市中林林业开发中心应支付黄勇军林地承包费及利息105000元。由于天利恒公司已向广西高峰林浆纸业公司购买了该林木,被告黄勇军又于2013年12月6日与天利恒公司达成一份《履约承诺书》,双方约定由天利恒公司代贺州市中林林业开发中心支付所欠被告黄勇军的上述承包费,黄勇军同意天利恒公司砍伐原中林林业开发中心承包的林地内的林木,并可适当延期。6、被告石角与第三人天利恒公司签订的《林木买卖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天利恒公司将其所购买的位于水口镇高林村境内的1200亩桉树林的林木所有权出售给被告石角,由石角进行砍伐。7、被告黄勇军、石角和第三人天利恒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证明被告石角因在砍伐林木的过程中损坏电站设施,与电站及黄勇军产生纠纷,经三方协商后达成协议:被告黄勇军同意延长砍伐时间至2014年12月31日,并协助办理延期手续,在延期手续办好之日,被告石角一次性向黄勇军支付所欠租金18000元,天利恒公司一次性向黄勇军支付协调费8000元。8、原告与被告石角签订的《林木转让协议书》1份、收款收条1份,证明被告石角将高林村剩余未砍伐的林木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石角支付订金240000元的事实。9、被告黄勇军发送给天利恒公司的《关于要求广西天利恒公司贺州分公司停止砍伐林木的通知》、平桂管理区林业局发送给天利恒公司的《停工通知书》、被告黄勇军提交给平桂管理区林业局的《关于同意延长林木砍伐期限的说明》、《关于要求停止核发林木砍伐指标的申请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黄勇军向平桂管理区林业局提交报告,要求停止核发林木砍伐指标的事实。被告黄勇军辩称:1、在2014年7月1日后,由于被告石角未能如期砍伐完毕所办理的林木指标,于是由二被告及第三人天利恒公司协商达成意在明确由石角和天利恒公司应付费用和担保性质的三方《协议》,在此情况下我方才出具《关于同意延长林木砍伐期限的说明》给天利恒公司办理延长手续。但是,由于天利恒公司和石角未按协议支付相关费用,具有欺诈行为,因此该三方《协议》实际没有法律效力。根据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原贺州市中林林业开发中心在我方所承包的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属于我方所有,我方坚决不同意延长砍伐期限。2、在(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1081号案件诉讼过程中,我方与贺州市中林林业开发中心及天利恒公司进行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天利恒公司自愿承担中林林业开发中心所欠的费用,我方同意把砍伐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30日止,该《民事调解书》已明确:我方原承包给中林林业开发中心的林地上的林木从2014年7月1日起已经属于我方所有。3、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的损失与我方无关。因此,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勇军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本院(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1081号《民事调解书》1份(实际由原告提交),用于证明过了规定的砍伐期限后,未砍伐的林木就属于被告黄勇军所有。被告石角辩称:本被告方损坏电站的设施,已经与电站方及被告黄勇军协商好,由本被告方赔偿电站和黄勇军80000元,该款已经转账支付给被告黄勇军,应当继续履行三方《协议》,由黄勇军协助办理林木砍伐指标。三方《协议》明确约定在办理好延期砍伐手续之日,一次性支付所欠租金。本被告方愿意支付租金给被告黄勇军,但前提是黄勇军应当按《协议》的约定先协助办理延期砍伐手续。本被告方已经把林木出售给原告黄汉杰,黄汉杰享有林木所有权,因此被告黄勇军应协助原告黄汉杰办理林木砍伐指标。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石角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1份,证明被告石角已经将损坏电站设施的赔偿款80000元支付给被告黄勇军。第三人天利恒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第三人天利恒公司为其陈述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7、9,被告黄勇军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黄勇军表示不发表意见。被告石角和第三人天利恒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黄勇军提交的证据即本院的《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原告、被告石角和第三人天利恒公司均无异议,但对被告黄勇军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调解书只是确定了中林林业开发中心砍伐林木的期限,并没有确定逾期未砍伐的林木所有权属于被告黄勇军。对被告石角提交的证据即80000元的转账凭证,被告黄勇军无异议,承认已收到被告石角的80000元赔偿款。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争议的山场位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水口镇高林村里头冲。2001年10月13日,案外人唐汉宁、张子和与平桂管理区水口镇高林村委会签订了一份《造林合同书》,约定高林村委会将该村集体所有的位于里头冲的一片飞播山场发包给唐汉宁、张子和造林,期限为30年,每年租金10000元,双方一起到原贺州地区公证处办理了合同公证。2005年8月18日,唐汉宁、张子和与贺州市中林林业开发中心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唐汉宁、张子和将其向水口镇高林村委会承包租赁的里头冲山场林地使用权以每年25000元(从2012年元月份起提高到每年35000元)的价格转包给贺州市中林林业开发中心,由该开发中心投资造林营林。2005年9月30日,贺州市中林林业开发中心与广西高峰林浆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条款》,约定中林林业开发中心将其在贺州市境内(包括水口镇高林村)承包的5335亩山场林地发包给高峰林浆纸业公司造林,种植速生桉,中林林业开发中心在砍伐林木时按20%的比例分配木材产品,山场租金由中林林业开发中心承担。2011年9月,贺州市中林林业开发中心与广西高峰林浆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终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终止合作,将已完成造林面积6874.5亩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整体转让给本案第三人天利恒公司。2011年9月5日,广西高峰林浆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第三人天利恒公司签订一份《林木收购合同》,约定甲方广西高峰林浆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在贺州市境内投资营造的46900亩林地内的林木所有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天利恒公司。2011年9月20日,贺州市中林林业开发中心与第三人天利恒公司签订一份《林地转让协议书》,中林林业开发中心将其在八步区贺街镇、水口镇、公会镇,以及钟山县珊瑚镇等地租赁的10925亩山场林地按原价转让给第三人天利恒公司,由该公司按原山场租赁合同继续经营,转让林地后,租金由天利恒公司向林地出租人支付。据此,第三人天利恒公司取得本案原、被告争议的高林村里头冲的林地使用权和林地内的林木所有权。2010年5月22日,案外人唐汉宁、张子和(甲方)与本案被告黄勇军(乙方)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唐、张二人将其座落在水口镇里(犁)头冲一、二级水电站及电站的线路、升压站、高压线路、香粉厂厂房,以及其向高林村委会承包租赁的山场等资产一并转让给被告黄勇军,转让费为680万元,甲方原与高林村委会以及贺州市中林林业开发中心签订的合同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由乙方黄勇军享有和承担。被告黄勇军据此承接了唐汉宁、张子和向水口镇高林村委会承包租赁山场的权利和义务,获得该处山场的租赁权和转包权。由于贺州市中林林业开发中心未按协议的约定向被告黄勇军支付2012年度的山场承包费,黄勇军以贺州市中林林业开发中心违约为由,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唐汉宁、张子和与中林林业开发中心签订的《承包合同》,并要求中林林业开发中心支付2012年度的山场承包费。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108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解除2005年8月28日贺州市中林林业开发中心与唐汉宁、张子和签订的《承包合同》,但贺州市中林林业开发中心仍可以在2014年6月30日前砍伐因《承包合同》种植的林木;二、贺州市中林林业开发中心应支付所欠黄勇军的林地承包费及利息共计105000元,并支付黄勇军因起诉所支出的诉讼费用26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黄勇军与第三人天利恒公司经协商后于2013年12月6日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了一份《履约承诺书》,内容为:一、甲方(黄勇军)同意乙方(天利恒公司)自愿帮贺州市中林林业开发中心承担其所欠甲方的林地承包费及利息和诉讼费用共计105000元,即乙方自愿支付甲方费用105000元;二、乙方支付前述费用后,甲方同意向平桂管理区林业局申请给予乙方砍伐原贺州市中林林业开发中心所承包林地的林木;三、甲方同意乙方砍伐林木期间至2014年6月,如因天气或不可抗力造成不能按期砍伐完毕的,甲方同意适当延期砍伐时间,但乙方需补交延长砍伐期的林地承包费。达成该承诺后,天利恒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将上述105000元支付给被告黄勇军。2013年8月19日,第三人天利恒公司与被告石角签订一份《林木买卖协议书》,约定天利恒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水口镇高林村约1200亩桉树林地的林木以138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石角,由被告石角砍伐和出售林木,并约定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六个月内砍伐完毕,如超期砍伐的,由被告石角补偿天利恒公司伐后抚育误工费。协议签订后,被告石角即申请办理林木砍伐指标,组织人力砍伐林木。在砍伐作业过程中,由于不慎把被告黄勇军经营管理的里头冲一、二级电站的引水渠道和压力管道损坏,造成电站不能正常发电,因而与被告黄勇军产生纠纷。2014年6月25日,被告黄勇军以电站的名义向天利恒公司发送了一份《关于要求天利恒公司停止砍伐林木的通知》,并以天利恒公司损坏电站设施后未解决赔偿问题为由,提出不予考虑延长砍伐林木时间,按《民事调解书》规定的期间到2014年6月30日,必须停止砍伐其承包林地上的林木。同时,由于天利恒公司办理的砍伐指标已过期,而林木尚未砍完,平桂管理区林业局于2014年7月21日向天利恒公司发出一份《停工通知书》,责令该公司停止砍伐林木,如需继续砍伐的,须重新申请办理林木砍伐手续。被告黄勇军与石角、天利恒公司因电站设施被损坏一事产生纠纷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2014年8月4日,被告石角向被告黄勇军的个人银行账户打入80000元,作为对损坏电站设施给予的赔偿。2014年9月1日,被告黄勇军(甲方)、石角(丙方)及第三人天利恒公司(乙方)三方经协商后,就砍伐林木一事达成并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延长丙方的林木砍伐时间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并协助丙方办理延期手续。丙方同意在延期手续办理好之日,一次性支付所欠林地租金18000元给甲方;二、乙方同意一次性支付人民币8000元协调费给甲方,该协调费包括贺州市中林林业开发中心应支付的诉讼费用3000元和甲方电站损失的电费补偿款5000元;三、乙方为丙方作担保,如丙方在砍伐过程中损坏电站设施的,乙方要求丙方在3天内维修好,丙方未及时维修的,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停止砍伐林木,直到丙方与甲方的纠纷解决后方能继续砍伐。同日,被告黄勇军向平桂管理区林业局递交了一份《关于同意延长林木砍伐期限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我方于2014年7月8日向贵局递交了《关于要求查处盗伐林木的申请报告》,贵局林业公安到现场调查处理……现双方经协商已解决纠纷。我方同意延长天利恒公司砍伐林木的时间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请准予天利恒公司办理延期砍伐林木手续。被告黄勇军与石角、天利恒公司签订了上述三方《协议》后,被告石角于2014年10月23日与原告黄汉杰签订一份《林木转让协议书》,约定石角将位于水口镇高林村林地内剩余的桉树作价80万元出售给原告黄汉杰,签订协议后原告黄汉杰先预付30%林木款即24万元,余款在黄汉杰办理好砍伐证后即全部支付。同日,原告即按协议的约定支付给被告石角林木款24万元(庭审过程中,被告石角明确表示已将合同标的物林木实际交付给原告黄汉杰)。但是,由于被告黄勇军与石角、天利恒公司在支付三方协议约定的款项和协助办理延期手续的先后顺序问题上仍然存在分歧,2014年11月11日,被告黄勇军又向平桂管理区林业局递交一份《关于要求停止核发林木砍伐指标的申请报告》,以被告石角和第三人天利恒公司申请砍伐的指标与原三方协商的不一致,以及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要求林业局暂停向天利恒公司和石角核发砍伐指标。平桂管理区林业局以林木存在纠纷为由,暂停向天利恒公司和石角核发砍伐指标,从而导致原告向被告石角支付了林木款后无法办理林木砍伐手续,因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林地和林木流转的各环节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双方争议的林地内的林木所有权归谁所有?本案从水口镇高林村委会将其集体所有的林地发包给唐汉宁、张子和,到被告石角将该林地内剩余的林木转让出售给原告黄汉杰,在各环节中当事人所签订的转包林地的合同或者转让林木所有权的合同,均是相关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的合同,合同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上述合同,水口镇高林村委会将集体林地发包给唐汉宁、张子和承包,唐、张二人将林地转包给贺州市中林林业开发中心,中林林业开发中心以承包的林地经营权作投资,与广西高峰林浆纸业集团公司合作造林。中林林业开发中心与广西高峰林浆纸业集团公司终止合作关系后,双方一起把林地的经营权和林地内的林木所有权一并整体转让给第三人天利恒公司,天利恒公司又把林木转让给被告石角,被告石角砍伐了一部分林木后,将剩余的林木再转让给原告黄汉杰。在上述流转过程中,唐汉宁、张子和又把其享有的林地承包权和转包权转让给被告黄勇军,被告黄勇军因此承接了唐汉杰、张子和在该转包环节的权利和义务。上述合同,确定了各当事人在相关的流转环节中的权利和义务。至于被告黄勇军与贺州市中林林业开发中心因产生纠纷起诉到法院,经法院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以及被告黄勇军与石角、第三人天利恒公司达成的三方《协议》,则属于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为解决争议而达成的具有辅助性质的协议,该辅助性协议对林地转包、林木转让合同的履行起到制约和限制的作用。但是,被告黄勇军承接了唐汉宁、张子和的合同权利义务后,其只是取得该流转环节的林地转包权,通过行使该权利而获得承包方支付的承包费或租金。被告黄勇军起诉贺州市中林林业开发中心,经本院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其中解除唐汉宁、张子和与贺州市中林林业开发中心签订的《承包合同》,实质上只是终止了中林林业开发中心承包林地的权利。确定中林林业开发中心可在2014年6月30日前砍伐林木,实际上属于确定终止承包权的最后期限。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终止林地承包权后,林地内尚未砍伐完毕的林木就当然归转包方即被告黄勇军所有。林木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实际的经营者所有,至于经营者或承包方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砍伐完毕,按时将林地归还给被告黄勇军,由此造成黄勇军经济损失的,则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黄勇军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解决。因此,对被告黄勇军辩称逾期未砍伐的林木当然归其所有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黄勇军、石角及第三人天利恒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虽然也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但该协议同样不能改变林木所有权的归属,况且该协议的第一条明确约定“甲方(黄勇军)协助丙方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手续办理好之日,丙方一次性支付所欠租金”,也就意味着黄勇军协助办理延期砍伐手续属于先履行的合同义务,在其未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作为负有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可以行使拒绝履行的权利,因此被告石角和第三人天利恒公司不存在未支付租金而违约的问题。本案争议的林木,原属于林地的实际经营者所有,经营者把林木所有权转让给受让人后,林木的所有权转移给受让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黄汉杰与被告石角签订了林木买卖合同,被告石角已明确表示作为合同标的物的林木已经实际交付给原告黄汉杰,因此原告黄汉杰依法享有本案争议林木的所有权,其依法砍伐林木,或者依法办理林木砍伐手续,不受被告黄勇军的制约和限制,被告黄勇军享有的林地转包权不能干涉他人对林木的所有权。至于承包方拖欠被告黄勇军的山场租金,属于双方在履行山场承包合同过程发生的纠纷,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合同的履行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但该问题的解决不影响林木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因此,被告黄勇军以承包方拖欠山场租金为由,要求承包方停止砍伐林木,或者要求林业主管部门停止核发林木砍伐指标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石角与第三人广西天利恒种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林木买卖协议书》、原告黄汉杰与被告石角签订的《林木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黄勇军、石角与第三人广西天利恒种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合法有效;二、确认原告黄汉杰与被告石角签订的《林木转让协议书》所涉及的原属水口镇高林村委会发包给唐汉宁、张子和承包的林地内的桉树林木的所有权属于原告黄汉杰所有;三、被告黄勇军应协助原告黄汉杰或者被告石角办理上述林木砍伐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缓一审判员黄薇人民陪审员黄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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