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聂玉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37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玉德,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玉德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玉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聂玉德窜至东阳市横店镇集团医院大厅挂号处,趁来医院看病的陈某不注意之际,扒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白色iphone5手机1只,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聂玉德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聂玉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资料、接受证据清单、通话记录单、收条、本院(2014)东刑初字第172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5)1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聂玉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玉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聂玉德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聂玉德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聂玉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玉德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玉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斯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莉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