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龙法汉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汉民初字第61号原告:赖某某,女。被告:林某某,男。原告赖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诉称:2009年12月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0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27日生育儿子林某甲,儿子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结婚初期夫妻感情是好的,从2011年4月份起,被告有不良习惯,经常在外喝酒等,酒醉后回家就骂原告及儿子,被告到外地做工,最近又无给付家庭生活费,被告的恶习,经原告多次劝解无效,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灵伤害,致使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赖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林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林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使用的神龙-富康牌鄂AV1Z**号小型轿车归原告使用。原告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4、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一辆神龙-富康牌鄂AV1Z**号小型轿车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林某某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0年9月25日双方自愿到龙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27日生育儿子林某甲,近期原告与被告一齐外出做工,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意见,原告于2014年10月带着小孩从武汉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双方有一定的感情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意见导致夫妻不和,夫妻双方应加倍珍惜当初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多些体贴对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应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共同搞好家庭和睦,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赖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清敏审判员 卢 青审判员 王国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朝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用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