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民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许吉敏与方树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吉敏,方树庭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民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吉敏。委托代理人:杨文乐,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树庭。委托代理人:丰富强,浙江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吉敏为与上诉人方树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5)衢龙溪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邻居,此前关系一直很好。2013年7月12日,双方因相邻权发生冲突并致被告受伤。2014年3月6日,龙游县溪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派出所、国土资源管理所、规划站相关人员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期间未到现场勘察,原、被告双方也未出示土地证。由于被告坚持原告建房占用其地基并挤占通道,致两房间距只有70公分左右,对此,溪口镇综治办蓝贵德认为通常情况下必须留足90公分滴水位,经做工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相邻房屋保持原状,任何一方不得搞建筑和占用,如被告建房必须留足双方墙体90公分滴水位;二、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医疗费用8600元,于一月内付清。嗣后,原告经回家对照土地证并丈量房屋间距后,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要求更正协议第一项内容。溪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会同规划站工作人员经现场勘察并对照土地证后,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补充材料,认定双方房屋墙体间距为1.7-1.75米,原告建房未占用公共用地,被告建房必须留足1.7-1.75米。同时,将情况通报原、被告双方,因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溪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遂未在补充材料上盖章。2014年8月,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152.08元,经法院(2014)衢龙溪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8600元,该案经一、二审审理且已执行完毕。遂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2014年3月6日调解协议无效。审理中,法院组织原、被告到相邻通道现场勘察,两房屋墙体间距与相关部门现场勘察相同,但原告确有在通道内堆放杂物,占用通道的情况。案经法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销2014年3月6日调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因相邻权发生纠纷,于2014年3月6日经有关部门组织调解,分别就相邻通道使用及医疗费赔偿达成协议,经审查该协议签订并无当然无效的情节,为此,该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应已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由于调解时未到现场勘察,也未提供土地证,为此,双方对相邻通道内两房屋墙体的实际间距并不确知,遂也有按照各自对房屋空间的理解所作出的不同解释,所达成的有关必须留足90公分滴水位的协议也是受溪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蓝贵德按照通常情况处理意见的影响所致,但该间距与两房屋实际间距和土地证标注间距不符,且出入较大,为此,原告发现后当即要求更正,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均认为应依照土地证确定房屋间距。综上,法院认为,原告在签订该项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且要求其让渡土地证已确权的空间去遵守90公分滴水位的约定,也显失公平,故原告要求撤销该项协议,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承认有关医疗费赔偿协议系经调解自愿达成的,且该协议条款经法院审查并无不当,为此,原告要求撤销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4年3月6日调解协议中关于“对许吉敏房屋北面、方树庭南面共用地保持原状,任何一方不得搞任何建筑和占用,如方树庭建房,必须留足双方墙体90公分的滴水位”的协议内容;二、驳回原告许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许吉敏与被告方树庭各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判决后,许吉敏与方树庭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许吉敏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在本案的起诉状中,上诉人要求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6日签署的调解协议无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诱导上诉人将诉讼请求改为要求撤销调解协议,而在判决书中又将撤销调解协议缩小为撤销有关相邻关系条款,将不可分割的整个协议人为地分割成几个相互独立的部分。事实上,该调解协议以相邻关系为前提,只有相邻关系处理好,才能在此基础上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处理由此引起的其他纠纷。既然撤销了相邻关系的条款,整个协议的根基就不复存在,在没有前提的情况下,谈自愿达成协议,有违常理。二、原审法院对应回避的人员未予以回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原调解协议无效。方树庭答辩称:许吉敏的上诉,毫无理由。1、一审法院已经支持了他的主张,现在许吉敏上诉的意图和原审有怎样的关联性不是很清晰。他提出的整个协议要撤销,不涉及民事赔偿这一块。民事赔偿的判决,一审法院认可了这份调解书,这个案子一审又部分认可这份调解书,前后矛盾。2、对于许吉敏提出的回避问题,一审时就已经提出并且一审法院也已经处理过这个问题,二审不应该提出。上诉人方树庭上诉称:原审法院撤销2014年3月6日《关于方树庭和许吉敏邻里伤害纠纷调解协议书》第一条:对许吉敏房屋北面,方树庭南面共面地保持原状,任何一方不得搞建筑和占用,如方树庭建房,必须留足双方墙体90公分的滴水位。上诉人认为该判决完全错误。一、民事法律行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共利益或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以当事人的约定为要件。当事人的约定大于法定。2014年3月6日双方经龙游县溪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溪口国土资源管理所和规划站、派出所工作人员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符合人民调解法的相关规定,受法律保护。所以原审法院轻易撤销,显属不当。二、有关部门在组织调解时,所达成的第一项协议内容,中心意旨有两点:1、保持现状;2、上诉人建房留足90公分的滴水位。第一点是合意,双方并无争执或争议。第2点是对将来建房时对新建房屋与被上诉人房屋距离所作的间距调整,与现在双方房屋的实际间距毫无关联。原审法院强行干预处理终结的民事纠纷,显然是不当的。三、现双方房屋的间距是客观存在,调解时双方也无意去改变。因此确定了“共用地保持原状”的原则,原审法院撤销了“保持原状”的约定是错误的。四、现双方房屋的间隔1.70——1.75米的位置本是上诉人原猪舍房位置,是多年前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猪舍房拆除利于建房施工,该弄堂原本全部是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范围。五、原审法院在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人身权、健康权纠纷案时,对该协议书是整体认可的。一审判决书与此前的判决书显然是相悖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许吉敏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方树庭说的医药费的问题是经过法院判决的,判决是事实,但是是以调解协议为基础的,调解协议没有经过法律程序。二、关于90公分的滴水位的问题,那次调解,邻里之间的距离,许吉敏没有量过,调解的人也没有量过。上诉人方树庭在二审中提交龙游县人民法院(1986)龙法溪民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双方现在争议的距离原先是方树庭的猪栏屋,并且在许吉敏建房之前猪栏屋就已经存在了。上诉人许吉敏质证认为猪栏屋确实存在,但是方树庭的猪栏屋是借许吉敏父亲的菜地造的。上诉人许吉敏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方树庭提交的(1986)龙法溪民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上诉人许吉敏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份调解书反映猪栏屋归被告徐树庭和第三方方彩云所有,并不能达到证明该猪栏屋是方树庭个人所有的目的。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6日达成的《关于方树庭与许吉敏邻里伤害纠纷调解协议书》系经有关部门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主要是两项,即关于相邻关系和医疗费的承担。协议第二条基本内容即关于医疗费的承担已经龙游县人民法院(2014)衢龙溪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确定。协议第一条前半部分内容约定“对许吉敏房屋北面,方树庭南面共用地保持原状,任何一方不得搞任何建筑和占用”,是对相邻房屋现状的约定和处理,合理合法。上诉人许吉敏要求撤销整个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第二条基本内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由于调解时未去现场勘查,致对双方当事人相邻房屋现状及将来可能改变的情况了解不明。经测量,许吉敏房屋北面,方树庭南面共用地间距为1.7——1.75米。协议第一条后半部分内容“如方树庭建房必须留足双方墙体90公分的滴水位”只是一种可能,今后建房留出滴水位与房屋墙体间距离等必须经有关行政部门经过相关程序审查审批确定,上诉人方树庭要求履行该协议的全部内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许吉敏和上诉人方树庭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许吉敏上诉部分80元,由许吉敏负担;方树庭上诉部分80元,由方树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忠新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思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