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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北部新区润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新西亚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北部新区润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新西亚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350号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润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汉国中心B座21楼)。法定代表人张全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立,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晖,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新西亚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33-13至18号25楼。法定代表人陈金洪,董事长。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润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诉被告重庆新西亚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西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拯、章兴东,人民陪审员王传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润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立、曾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西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鑫公司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400万元给被告;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借款分期还本,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每月一次共计六次,每次还款30万元,合计180万元,2014年5月21日还款220万元;原告用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承担原告为此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发生争议的,向贷款人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33-21号至27号3-1号、3-2号的住宅房屋和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33号28号1-1-1至1-1-10、1-1-13至1-1-16号的车库为其前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4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此后,被告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2月21日三次分别各还款30万元,2014年5月30日还款10万元,合计还款100万元,其余本金300万元资金至今未归还,并且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利息后从2014年7月17日起就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6日,累积未付的到期利息已达18万元。原告多次催收上述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向原告支付至还清借款本金时的应付利息(月利率为20‰,从2014年7月17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对被告的上述债务,以拍卖、变卖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33-21号至27号3-1号的住宅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1××房地证2011字第099116号;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33-21号至27号3-2号的住宅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1××房地证2011字第105369号;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33号28号1-1-1至1-1-10、1-1-13至1-1-16号的车库,房地产权证号为:1××房地证2011字第098554号)的价值,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新西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原告润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1、原、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原、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抵押合同》;3、盖有土地房屋抵押登记记载专用章的房地产权证三份;4、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一份;第二组: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相关费用5、原告与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6、银行业务回单;7、律师代理费发票;第三组:拟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8、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批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经本院当庭审查,原告举示的证据材料均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新西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渝润贷(2013)055号的《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计收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发生争议的,向贷款人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渝润抵(2013)011号《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33-21号至27号3-1号、33-21号至27号3-2号的住宅房屋和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33号28号1-1-1至1-1-10、1-1-13至1-1-16号的车库为其前述借款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过户费、律师代理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将借款4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原告陈述此后被告在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2月21日三次分别各还款30万元,2014年5月30日还款10万元,合计还款100万元,其余本金300万元资金至今未归还,并且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7日,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本院当庭核实,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利息计算方式是,从2014年7月17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0‰计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渝志律(2014)字第488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6万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润鑫公司向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万元,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律师服务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润鑫公司与被告新西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润鑫公司按约向被告新西亚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借款合同》之约定,被告新西亚公司从2014年7月17日起拖欠原告润鑫公司利息未支付,2014年5月2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新西亚公司亦拖欠原告润鑫公司本金300万元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润鑫公司请求被告新西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润鑫公司与被告新西亚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润鑫公司对被告新西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33-21号至27号3-1号、33-21号至27号3-1号3-2号的住宅房屋和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33号28号1-1-1至1-1-10、1-1-13至1-1-16号的车库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如果原告润鑫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被告新西亚公司应当承担原告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相关费用,在本案中,原告润鑫公司亦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润鑫公司要求被告新西亚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息20‰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可另加收30%,现原告润鑫公司要求按照月息20‰计算逾期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新西亚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润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重庆新西亚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润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重庆新西亚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润鑫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四、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润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重庆新西亚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33-21号至27号3-1号的住宅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1××房地证2011字第099116号;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33-21号至27号3-2号的住宅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1××房地证2011字第105369号;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33号28号1-1-1至1-1-10、1-1-13至1-1-16号的车库,房地产权证号为:1××房地证2011字第09855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重庆新西亚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720元,由被告新西亚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钟 拯审 判 员  章兴东人民陪审员  王传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