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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秋菊与黄建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菊,黄建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黄秋菊,女,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庄敬虹、许惠恩,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阳,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晋XX阳泉安中路483号泉隆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626000-2。代表人王秀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适平、林珍珠,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秋菊与被告黄建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保晋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翠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秋菊的委托代理人庄敬虹、许惠恩,被告黄建阳,被告“中人保晋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秋菊诉称,2014年7月10日7时30分,被告黄建阳驾驶本人所有的闽C760**号轿车沿杏秀路由杏田往仑前方向行驶,至泉州台商投资区杏秀路东园镇锦厝村路段,因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状况,在实施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沿杏秀路由杏田往仑前方向逆向行驶由林志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建阳与林志强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180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原告为右下肢开放性外伤。期间,原告到泉州市第一医院诊治过。2015年1月9日,原告自行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果为:1、九级伤残;2、出院后护理期限90天。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5528.6元;2、营养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25日×30元/日);4、护理费5412.14元(住院25日×88.74元/日+出院后护理期限90日×88.74元/日×40%);5、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15973.2元(事发至评残日共180日×88.74元/日);7、残疾赔偿金44736.8元(九级11184.2元×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1260元。以上共计156161.74元。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92373.14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为63788.6元,按被告承担50%为31894.3元,扣除被告黄建阳已付10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114267.44元。被告黄建阳系直接侵权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立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人保晋江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请求判决:一、被告黄建阳应立即赔偿原告损失114267.44元。二、被告“中人保晋江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黄建阳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原告治疗期间,本人已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中人保晋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一、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投保人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超过责任限额和投保人事故之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事项不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尽合理,请法庭依法给予审核和客观认定:1、医疗费,应依医院的有效票据并扣除已经鉴定的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非医保数额32121.20元;2、营养费,应按650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护理费4525元,出院后的护理为部分护理,护理系数为0.3;5、交通费300元;6、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伤情按120天计算,计10648元;7、对残疾赔偿金没有意见;8、精神抚慰金偏高,按6000元为宜;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7时30分,被告黄建阳驾驶本人所有的闽C760**号轿车沿杏秀路由杏田往仑前方向行驶,至泉州台商投资区杏秀路东园镇锦厝村路段,因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状况,在实施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沿杏秀路由杏田往仑前方向逆向行驶由林志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建阳与林志强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的责任。对此,被告黄建阳在接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并未在规定的3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180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原告为右下肢开放性外伤,高血压病2级。出院时医嘱“适当加强营养”、“三个月内勿患肢着地负重行走”。2015年1月8日,原告自行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次日,该鉴定所即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90天。审理中,被告“中人保晋江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要求对原告的护理依赖、医疗费中非医保数额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伤残九级;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32121.2元。被告黄建阳为闽C760**号轿车向“中人保晋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黄建阳已支付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鉴定意见书,本院委托鉴定的三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予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合理、合法性问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听取诉辩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予以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65528.6元,提供泉州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和解放军第180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3张及相应病历材料为证。对此,双方对解放军第180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3张无异议,可予认定。对泉州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中人保晋江公司”提出没有相应病历材料证明,不能予以认定。原告认为,原告在泉州市第一医院系作“肌电图”测验,有该医院出具的肌电图报告单一张为证,测验时间与医疗票据的时间是一致的,属于与本事故治疗有关,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依据充分,可予认定。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可认定为65528.6元。其中,非医保3212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参照本地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为480元。原告请求按750元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7000元,根据医嘱“适当加强营养”,宜按医疗费的10%认定即65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按完全护理依赖认定,出院后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90天,可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宜按部分护理依赖30%进行计算。被告“中人保晋江公司”该项抗辩意见,可予采信。即原告的护理费为88.74元/天×24天+88.74元/天×90天×30%=4525.74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736.8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认定。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右下肢伤害较重,对其今后生活必将造成一定的影响,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按15000元计算偏高。考虑到被告黄建阳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可按12000元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处理及住院治疗24天,虽未提供车票证明,但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应适当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路程,酌情按500元计算。8、鉴定费。原告因理赔需要申请鉴定的费用1260元,提供由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作为损失一部分予以计算。9、误工费。原告请求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80天。对此,“中人保晋江公司”认为最多给予120天。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性误工的情形,其请求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依据不足。根据原告出院时医嘱“三个月内勿患肢着地负重行走”,加上住院24天,计114天,可酌情按130天认定。即88.74×130天=11536.2元。至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核算合计为147067.3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各项费用合计为72508.6元(医疗费655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6500元),伤残赔偿项下为73298.74元(护理费4525.7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11536.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建阳与摩托车驾驶员林志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建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且未提供证据以证明该事故认定结果存在错误,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当事人双方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被告黄建阳驾驶的闽C760**号轿车在“中人保晋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可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人保晋江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73298.7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非医保),二项合计83298.74元。超过交强险部分63768.6元(总损失数额147067.34元-交强险83298.74元),其中非医保22121.2元,被告“中人保晋江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可不予赔偿,由被告黄建阳根据事故所负同等责任按50%承担赔偿原告11060.6元。因被告黄建阳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黄建阳尚应赔偿原告1060.6元。另41647.4元(63768.6元-22121.2元)由被告“中人保晋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黄建阳在事故中所负同等责任按50%赔偿原告20823.7元,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中人保晋江公司”抗辩称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依据充分,可予采信;但主张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有悖于法律的规定,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黄秋菊经济损失83298.74元。二、被告黄建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秋菊经济损失21884.3元,其中的2082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黄秋菊。三、驳回原告黄秋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5元,减半收取1293元,由原告黄秋菊负担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负担1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翠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雅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及赔偿项目一览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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