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非诉行审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宝应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宝应县曙光助剂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宝应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宝应县曙光助剂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宝非诉行审字第26号申请人宝应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宝应县曙光助剂厂。申请人宝应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宝)安监管罚(2014)ZF0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7年1月20日,宝应县曙光助剂厂原法定代表人张孝红(2013年4月2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桂云)与承租人肖志才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协议,约定将厂房及机器设备租赁给肖志才生产经营,租期10年。双方于2007年8月1日签订了安全生产及环保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肖志才应靖江市德诚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罗江之清,使用该厂内的邻甲苯二胺蒸馏釜为罗江代加工11吨HY-10母液(母液主要成分为二甲基乙醇胺及其盐酸盐的水溶液),双方口头约定每吨母液加工费2500元。母液加工是采用减压蒸馏方法进行分馏,制得二甲基乙醇胺成品。2014年5月28日,11吨HY-10母液运至宝应县曙光助剂厂,同年5月29日0时左右,5吨母液投入蒸馏釜中提纯,同日18时许,蒸馏釜发生爆炸,事故造成3人死亡,1人重伤,2人轻伤。宝应县曙光助剂厂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生产危险化学品二甲基乙醇胺(危险货物编号33624),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12500元;2、罚款23000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人催告仍未履行,申请人遂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申请人宝应县曙光助剂厂送达了申请执行书和听证通知书,因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听证,故依法视为其放弃听证权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对申请人提供的案卷材料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宝应县曙光助剂厂的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宝)安监管罚(2014)ZF0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宝应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宝)安监管罚(2014)ZF0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深山审判员 张明清审判员 范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真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