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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帅与被告张某某、张文义、徐香莲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张某某,张文义,徐香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702号原告张帅,男,汉族,1986年5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何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98年10月13日生法定代理人张文义,男,汉族,1972年6月3日生。系被告张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徐香莲,女,汉族,1972年8月9日生。系被告张某某之母。被告张文义,男,汉族,1972年6月3日生被告徐香莲,女,汉族,1972年8月9日生原告张帅与被告张某某、张文义、徐香莲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何红旗及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张文义、徐香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中午12时,原告在回家的路上走着,被告张某某对着原告吐唾沫,原告质问张某某为什么吐我。张某某说:你过来吧,我拿刀弄死你。原告说:我咋惹你了,你说话这么狠?张某某喊来他父母张文义、徐香莲从他家里出来开始骂原告,张某某用拳头捅原告,原告抱住张某某,张文义用巴掌扇原告的耳面部,张某某、张文义把原告打翻在地。这时在附近的张某甲、张某乙喊张文义,原告随即站起来,张文义又从地上拾起一块砖让张某某砸原告,被张某甲夺下。原告被张某甲、张某乙推到大路上,三被告跟在后面骂。原告走到电车旁,张某某跟过来把电车踢倒并骂原告,原告还了一句,张文义拾起一块砖递给张某某,张某某用砖砸到原告头上使原告头破血流。张某甲、张某乙急忙拉原告上车,徐香莲在后面打原告的头部背部并谩骂。原告被送往十八里医院包扎治疗,后被送往尉氏三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右耳鼓膜穿孔、头皮挫裂伤、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事后三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12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尉氏县公安局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是尉公(十)行罚决字(2015)0098号,是对张某某的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诉称当中的事实,及张某某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一份是尉公(十)行罚决字(2015)0097号,是对张帅的处罚决定书。2、尉氏三院的病例13页,出院证、住院用药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十八里卫生院2张、尉氏三院3张)、法医鉴定拍照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时间及治疗情况和花费情况。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是正当防卫,没有打他,不应该赔偿。被告张文义辩称,我没有打他,我不应该赔他。被告徐香莲辩称,我也没有打他,我不应该赔他。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2时,原告张帅和被告张某某因口角发生打架,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将张帅的头部及右耳打伤,张帅将张某某的颈胸部打伤。2015年3月3日,尉氏县公安局依法对原、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张帅处罚款五百元,对被告张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另查明,2015年2月7日,原告张帅到尉氏县十八里中心卫生院就诊,花费医疗费270.7元。2015年2月7日,原告张帅到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鼓膜穿孔、头皮挫裂伤、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4746.36元。原告在尉氏县十八里中心卫生院和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5017.06元。2015年2月9日,原告花费打印照相费8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张帅因口角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致原告张帅轻微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张帅在侵害发生前未能妥善处理,积极化解,避免侵害的发生,且也造成了被告受轻微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赔偿,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关赔偿标准,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张帅损失为医疗费3511.94元(5017.06元×70%)、误工费292.32元(46.4元×9天×70%)、护理费292.32元(46.4元×9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元(30元×9天×70%)、营养费63元(10元×9天×70%),以上共计4348.5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的请求,虽未提供相关费用票据,但均实际发生,本院酌定被告向对方赔偿交通损失150元。以上合计4498.58元。原告要求被告张文义、徐香莲赔偿损失,且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文义、徐香莲参与了打架,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498.58元。二、驳回原告张帅对被告张文义、徐香莲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由原告张帅负担2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二民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