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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黎某甲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664号原告黎某甲。委托代理人沈虹、刘伯玲,广西桂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原告黎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颖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甲,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黎某乙。双方因人生观不同从2009年开始经常吵架,在争吵中被告多次提及离婚,且在每次争吵后,被告总会在相当长时间内因为赌气或其他理由,而在夫妻生活方面拒绝原告,甚至与原告分房居住,致使家庭矛盾持续加深。2011年5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决定出国三年,完全不顾及当时年幼的女儿以及夫妻双方的情谊。这三年里,原告含辛茹苦独自抚养女儿,被告未尽到为人母的责任,此期间,被告也一直强调双方不适合继续生活,并表示回国后双方便离婚,双方的关系更加恶劣。2014年5月被告回国后,双方协议离婚失败,但双方已经互不关心,且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黎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18周岁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010年7月,被告出国读书,是为了改善家庭经济条件,且可以申请原告和女儿陪读,原告当时也是支持的。被告出国的几年里,假期还是会回国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于2014年5月毕业回国后,原、被告还一起带着女儿出去旅游。直到收到法院的传票,被告才知道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恳请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黎某乙。双方因家庭问题产生矛盾后,原告遂于2015年3月1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起在英国伯明翰大学学院学习酒店、旅游管理与实践专业,成绩合格,于2014年9月获得英国伯明翰大学颁发的理学硕士学位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恋爱后登记结婚,属于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从结婚至今已有十余年的时间,并已共同生育女儿黎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共患难过,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夫妻感情较深。原告主张双方从2011年至今分居已经长达四年,却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国外学历学位认证书》证实原告主张的分居期间,被告实际上是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求学,而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多年的主张不予采信。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从目前双方矛盾的成因及程度上看,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没到完全破裂的地步,不应草率解散来之不易的家庭。现女儿年幼,需要父母双方的细心呵护。原、被告双方应该珍惜彼此的感情和共同建立的幸福生活,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真诚自省,主动、积极地消除分歧、化解矛盾,共同搞好夫妻关系。据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黎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颖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艳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