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执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赤峰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赵新军、赵和平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赤峰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新军,赵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赤执字第48号申请执行人赤峰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迎宾路西侧宁澜花园小区1号楼010115号。法定代表人郭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恒,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赵新军,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赤峰市红山区。被执行人赵和平,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蒙古族,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赵新军之妻。本院在执行赤峰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赵新军、赵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赵和平、赵新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二被执行人在10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赵新军、赵和平的银行账户,冻结金额在126463.39元以内,冻结期限为一年;二、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赵新军、赵和平名下的房产、车辆。查封房产期限为三年,查封车辆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宫学文审 判 员 范廷义代理审判员 李学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慧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