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荀会云诉李俊云、马琼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会云,李俊云,马琼莲,云南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63号原告荀会云,男,汉族,1966年出生,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委托代理人彭国雄,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俊云,男,汉族,1978年出生,住昆明市嵩明县。被告马琼莲,女,回族,1975年出生,住昆明市嵩明县。委托代理人马剑锋,男,1971年出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588号晨光大道小区**栋。法定代表人:李俊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荀会云诉被告李俊云、马琼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经原告荀会云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被告云南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远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臣于2015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会云的委托代理人彭国雄、被告李俊云、被告马琼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告俊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俊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俊云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9月4日,被告李俊云因流动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收,同时约定被告李俊云用其个人房产、其入股的公司财产抵押偿还。后因被告李俊云未能按时还款,经双方协商,双方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同意续借4个月(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约定利率与原来一样,但考虑到被告李俊云的经济状况,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总额30万元,同时约定被告李俊云若不按时如数还款,其自愿每日承担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时至今日,被告李俊云没有信守约定,只支付了15万元的利息,没有按时如数偿还剩余本息款项,被告马琼莲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俊云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45万元(其中本金330万元,剩余利息15万元),并每日按本金总额的1%支付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由被告马琼莲承担所有款项的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李俊云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由被告马琼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5年3月19日,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被告李俊云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8720元,由被告马琼莲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3月26日,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李俊云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45万元(其中本金330万元,剩余利息15万元),并每日按本金总额的1%支付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由被告马琼莲、俊远公司承担所有款项的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李俊云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8720元,由被告马琼莲、俊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俊云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但是借款本金为285万元,被告李俊云已经支付了15万元的利息。被告马琼莲辩称,借款本金为285万元,虽然借条上记载的为300万元,但是已经预先扣除了15万元的利息。被告方已经宣告破产,没有能力支付3万元的律师费;愿意承担一半的诉讼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同意按照285万元的本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俊远公司辩称,其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4日,被告李俊云向原告荀会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向荀会云(身份证号码:XXXXX)借款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元整(¥3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其他约定见借合同。”被告李俊云在借款人处签名、摁印,被告马琼莲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名、摁印。2014年9月4日,原告荀会云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李俊云的账户(账号XXXXXXXXXXX)汇入人民币85万元,原告荀会云委托案外人徐琳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李俊云的账户(账号XXXXXXXXXXX)汇入人民币200万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荀会云(出借人、甲方)与被告李俊云(借款人、乙方)、马琼莲(连带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45万元,借款人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昆明云波支行,账号为XXXXXXXX,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止),借款利率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另,该合同第三条之1约定:“抵押物:乙方用自己名下一家公司的全部财产和私人名下全部房产、作为抵押物给甲方,清单如下:1.云南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包括:机械、车辆等。”该合同第六条约定:“1.此借款合同是因乙方在2014年9月4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佰肆拾伍万元整(¥3450000.00元),因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即2014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但直到2015年1月21日乙方都未还所借款项。2.经甲、乙方多次协商后,甲方同意再续签合同4个月,即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止。另,根据该借款合同第八条之2的约定,被告李俊云如不按时还款,其自愿每日承担借款总额的1%的滞纳金。原告荀会云、被告李俊云、被告马琼莲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摁印,被告俊远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盖章。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委托转款确认书、借款合同、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李俊云向原告借款,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李俊云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俊云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诉称,借款本金为330万元,其中285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45万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金额345万元已包括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330万元借及应支付的利息15万元。被告李俊云与被告马琼莲共同辩称,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为300万元,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2个月,则应付利息为30万元,但是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5万元,故原告实际支付了285万元的借款,另外应支付的利息15万元作为本金计入借款合同的借款数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接收借款的账户,根据原告荀会云出示的转账凭证,其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李俊云支付了285万元。虽然原告认为其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李俊云支付了45万元,但是其并未陈述出交付现金的地点、在场人物等细节,也未出示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原告荀会云在庭审中表示,其已经收到被告李俊云支付的15万元的利息,被告李俊云及马琼莲的陈述能与转账凭证、借款合同的内容相互印证,且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故本院依法对被告李俊云、马琼莲的辩解予以采纳,确认原告实际向被告李俊云支付的借款本金为285万元。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根据被告李俊云的陈述,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借款月利率为5%,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率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4日开始计算。关于原告荀会云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诉称,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即借款合同第八条之2中的滞纳金,被告马琼莲辩称,利息数额已经很大,不应再支持违约金。本院认为,本院已经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马琼莲的辩称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对其辩解予以采纳,即对原告荀会云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荀会云要求被告李俊云支付律师费3万元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8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之4的约定,被告李俊云逾期不偿还借款,需通过法律途径实现债权所产生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公证费等费用由被告李俊云承担。根据原告荀会云出示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票据,原告的上述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荀会云要求被告马琼莲、俊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马琼莲为保证人,其应该对主债权及利息、律师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琼莲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荀会云要求被告俊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荀会云诉称,被告俊远公司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或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俊远公司没有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其与原告荀会云也没有关于保证的约定,故原告荀会云认为被告俊远公司为保证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本案中,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俊远公司将其名下的全部财产作为抵押物为原告荀会云的债权提供担保,原告荀会云与被告俊远公司之间成立抵押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抵押物包括被告俊远公司的全部财产,但是并未对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等进行明确约定,故抵押不成立。另,原告荀会云要求被告俊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荀会云借款本金人民币285万元;二、被告李俊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荀会云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人民币28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李俊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荀会云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8720元;四、被告马琼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荀会云对被告云南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荀会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515元,由被告李俊云、被告马琼莲共同负担17000元,由原告荀会云负担51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李俊云、被告马琼莲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 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海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