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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秀琴、张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秀琴,张良,戴建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668号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仙居县信用社)。住所地:仙居县城区穿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仙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敏,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朱秀琴。被告:张良。被告:戴建青。原告仙居县信用社与被告朱秀琴、张良、戴建青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仙居县信用社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仙居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秀琴、张良、戴建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仙居县信用社起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朱秀琴由被告戴建青担保与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联社安洲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秀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095%。被告张良与被告朱秀琴系夫妻,被告张良亦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承担书。2014年1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朱秀琴发放贷款15万元,借据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秀琴、张良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戴建青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朱秀琴、张良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戴建青应按合同约定负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朱秀琴、张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16146.86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5月11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戴建青对上述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秀琴、张良、戴建青未作答辩。被告朱秀琴、张良、戴建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仙居信用社提交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张良出具的《共同债务承担书》各一份、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秀琴、戴建青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秀琴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等民事责任。被告张良与被告朱秀琴系夫妻,又在贷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承担书》,因此被告张良有共同归还本案借款的义务。被告戴建青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秀琴、张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15年5月11日前尚欠利息16146.86元,从2015年5月12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息的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戴建青对被告朱秀琴、张良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3元,减半收取1811.5元,由被告朱秀琴、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23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郭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冰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