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再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玉文与黑龙江省光明松鹤乳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玉文,黑龙江省光明松鹤乳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再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文,男,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郭庆德(系李玉文继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燕娜(系李玉文母亲),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光明松鹤乳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富裕县富裕镇五街。法定代表人梁永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柏立国,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玉文与黑龙江省光明松鹤乳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富裕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富裕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玉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齐民申字第102号民事裁定,驳回李玉文的再审申请。富裕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7月22日向富裕县人民法院提出富检民(行)监(2014)230XXXXXXXX号检察建议书,富裕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富裕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富裕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后,李玉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玉文的委托代理人郭庆德、韩燕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柏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裕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0月13日,原审原告李玉文对富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富裕劳仲裁字第2号裁决书不服,起诉至本院,要求1、要求被告给付加班工资和法定假日工资35,906.17元;2、要求被告给付应补发的工资15,073.52元;3、要求被告给付因扣发工资1,200.00元;4、要求被告给付伤残补助金、工伤期间的原工资和福利待遇、漏算的护理费,共2,184.29元。以上各项合计63,618.68元。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09)富裕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加班加点费22,334.56元,双休日工资金12,371.00元、法定假日工资1,192.00元,合计人民币35,897.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40.00元,补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4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1.50元,护理费484.20元,鉴定费、补助费、复印费629.00元,合计人民币9,284.70元。双方均不服,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0)齐民一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09)富裕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黑龙江省光明松鹤乳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李玉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40.00元,补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980.65元,奖金及取暖费补发8个月606.64元,监护费77.00元,鉴定费、补助费、复印费629.00元,合计人民币11,468.99元。此款于本判决送达后执行。三、驳回李玉文其他诉讼请求。李玉文对该判决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黑高民申一字第152号民事裁定,指令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齐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本院(2010)齐民一终字第405号及富裕县人民法院(2009)富裕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二、黑龙江省光明乳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李玉文加班加点费22,334.56元,双休日工资12,371.00元,法定假日工资1,192.00元,合计人民币35,897.56元。三、黑龙江省光明松鹤乳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李玉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40.00元,补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980.65元。奖金及取暖费补发8个月606.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1.50元,护理费484.20元,监护费77.00元,鉴定费、补助费、复印费629.00元,合计人民币11,468.99元。四、驳回李玉文其他诉讼请求。富裕县人民法院一审另查明,2012年3月13日,在(2012)富裕民初字第251号李玉文诉光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李玉文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光明公司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齐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加班工资和工伤待遇给付加付赔偿金47,366.55元。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原告应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原告收到(2012)富裕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后,向富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加班工资和工伤待遇应加付赔偿金等问题申请劳动仲裁,富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富劳人仲不字(2013)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后李玉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2013)富裕民初字第354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加班工资、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及工伤待遇的加付赔偿金。富裕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李玉文于2009年10月13日起诉要求加班费等请求时,应该就加班工资、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额及工作待遇额的加付赔偿金一并主张提起诉讼,而本案的加班工资、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额及工伤待遇额等问题历经了富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富裕劳仲裁字第2号裁决书的仲裁、富裕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09)富裕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的(2010)齐民一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黑高民申一字第152号民事裁定、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的(2012)齐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已由富裕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执行完毕,原告李玉文均未向被告光明公司主张加班工资,本案从争议至今已有四年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玉文的诉讼请求。富裕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富裕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李玉文在(2013)富裕民初字第251号一案中,李玉文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加付赔偿金。而李玉文于2009年10月13日起诉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工伤等费用,后该案经二审、再审。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齐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给付加班加点费、加班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47,366.55元。该判决由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执行完毕。从2009年10月13日起,到2012年6月12日止,二年八个月的时间里,李玉文并没有提出加付赔偿金的请求,故本案的请求已超过时效。至于李玉文认为,本案经多次审理,诉讼时效应处于中断状态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拖欠加班工资、工伤医疗工资及工伤待遇与主张加付赔偿金是两个法律关系,前一法律关系的诉讼活动不能成为后一法律关系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富裕县检察院检察建议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李玉文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李玉文的权利被侵害之日为(2012)富裕民初字第251号判决生效之日,即为时效起算之日。本院认为,该法条适用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争议,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前的纠纷,故该法条不适用于本案。判决:一、维持(2013)富裕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李玉文的诉讼请求。李玉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富裕县人民法院两次审理本案,由于认定事实错误,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拒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应当加付逾期支付赔偿金35,897.56元;被上诉人按企业自己规定拒付工伤待遇,应依法加付赔偿金11,468.99元;逾期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应加付赔偿金1,937.0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审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按照本条规定上诉人已向法庭交两次证据4,322.20元,本次预计600元共计4,922.20元。再加上20元诉讼费,共计4,942.20元。以上共计54,245.80元。请求二审准确认定本案事实,公正判决。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上诉人李玉文自2009年10月13日在富裕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及工伤待遇等,但并未对加付赔偿金提出诉讼主张,直至2012年6月12日才向法院提出加付赔偿金的请求。上诉人李玉文提出请求支付加班工资及工伤待遇等与主张加付赔偿金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前一法律关系的诉讼活动不能成为后一法律关系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故李玉文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玉文提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玉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艳霞审 判 员 郭英华代理审判员 刘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婧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