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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杨庆根、韦晓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杨庆根,韦晓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49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负责人蔡明,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志强,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赖骏荣,该行员工。被告杨庆根。被告韦晓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杨庆根、韦晓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自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杨庆根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借款业务,用于购买家具,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并签订了编号为DEJXYSD(2013)年1369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约定该信用卡的具体使用细则等适用乙方申请该卡时与甲方签署的相应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中领用合约(包括章程等合约附则/附件)的具体内容。同时,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为被告杨庆根将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原告向被告杨庆根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9%,手续费金额为为36000元。协议还约定合同项下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有权将该账户有效分期付��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被告杨庆根未按原告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视为合同项下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对被告杨庆根项下中银信用卡的消费、转账、取现、分期还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等所有费用履行担保责任。其后,原告根据被告杨庆根的申请,向被告杨庆根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09,作为还款账户。原告依约划款400000元给被告杨庆根指定交易对象的收款账户,××锋,账号为62×××55,但被告杨庆根未依约履行按时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2月25日,已连续拖欠原告信用卡本息多期,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韦晓雯与杨庆根是夫妻关系,且被告韦晓雯签署了承诺函,确认由被告杨庆根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DEJXYSD(2013)年1369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项下借款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韦晓雯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庆根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315474.43元,其中本金244915.79元,手续费22499.1元,透支利息19312.65元,滞纳金28746.89元(透支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2月25日,此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率、滞纳金计算标准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韦晓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一份、承诺函一份、借款借据正副本各一份、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庆根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同时约定手续费为9%,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杨庆根提供的账户中,被告韦晓雯承诺被告杨庆根的上述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杨庆根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中国银行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一份,证明被告杨庆根的欠款情况及构成违约的事实。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与本案有关,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其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庆根于2013年10月21日���订了一份编号为DEJXYSD(2013)年1369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杨庆根的中银白金信用卡(卡号:62×××09)授予“大额分期”额度人民币400000元,用于购买家具,有效期为24个月,协议生效日起算。原告为被告杨庆根办理一次性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原告向被告杨庆根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9%,手续费金额为消费分期的分期金额乘以手续费率,为人民币36000元。协议约定合同项下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如被告杨庆根未按原告要求按时还款或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将被告杨庆根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同时还可要求被告杨庆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被告韦晓雯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函》,写明“本人韦晓雯与持卡人杨庆根为夫妻关系,持卡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为:DEJXYSD(2013)年1369号)项下借款为本人与持卡人的共同债务。本人承诺为该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将借款400000元支付至给被告杨庆根指定的收款账户,××锋,账号为62×××55。从被告杨庆根的交易流水反映,被告杨庆根从2014年6月开始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之后陆续多次出现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的情况,在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偿还20073.11元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手续费等其他费用,截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杨庆根尚欠借款本金244915.79元、手续费22499.1元。原告为此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杨庆根签订的编号为DEJXYSD(2013)年1369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第十条写明双方签署的卡号为62×××09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作为该协议的附件,与该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双方签署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杨庆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被告杨庆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透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杨庆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还款额,被告杨庆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庆根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DEJXYSD(2013)年1369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庆根向原告申请“大额分期”授信额度400000元,原告按约向其发放贷款400000元,但被告杨庆根从2014年6月起不按约定的还款日期准时足额偿还本金及手续费,之后甚至不还款,截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杨庆根尚欠借款本金244915.79元、手续费22499.1元。被告杨庆根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已构成违约,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杨庆根清偿所欠的全部借款本金244915.7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要求被告杨庆根支付手续费22499.1元,还要求对逾期未还本金、手��费、利息及滞纳金为基数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透支利率每日万分之五从交易记账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对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5%计收滞纳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手续费9%,该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手续费9%属于借款利息,其所主张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已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具惩罚性质,如再按原告之主张方式计付复利、滞纳金,则明显加重了债务人杨庆根的责任负担。因此,本院根据案件实情酌定被告杨庆根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3000元,透支利息应对逾期未还本金、手续费为基数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透支利率每日万分之五从交易记账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收,不应对利息���滞纳金再行计收透支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利不予支持。被告韦晓雯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明确表示为被告杨庆根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韦晓雯对杨庆根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庆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44915.79元、手续费22499.1元、滞纳金1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逾期未还本金及手续费为基数从交易记账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韦晓雯对被告杨庆根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16.06元、财产保全费2097.37元,合共5113.43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杨庆根、韦晓雯负担4870.43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负担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自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霍惠梅第9页共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