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少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王某甲,安阳市紫云商贸机械有限公司,王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少民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负责人:吕红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刚,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汉族,住安阳市。法定代理人陈一鸣,男,系王某甲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紫云商贸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住安阳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安阳市紫云商贸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云商贸公司)、王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北少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3日11时15分,在安阳市人民医院门口,王某乙驾驶紫云商贸公司所有的豫E6N6**号轿车沿解放大道由东向北转弯下道时,与王某丙抱着王某甲沿解放大道北侧由东向西行走时发生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丙无责任,王某甲无责任。王某甲于2014年9月24日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部就诊,被诊断为头外伤。王某甲的母亲王某丙在安阳市新东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工作,月工资为2545.68元,因护理请假20天。另查明,豫E6N6**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3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驾驶豫E6N6**号轿车沿解放大道由东向北转弯下道时,与王某丙抱着王某甲沿解放大道北侧由东向西行走时发生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故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王某甲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王某甲在事故中导致头部外伤,事故发生时年仅1岁1个月,属婴幼儿,确实需要人员护理,根据安阳市新东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出具的王某丙2013年9月份的工资为2545.68元,王某丙因护理请假20天,故王某甲主张王某丙的护理费为2545.68÷30天×20天=1697.12元;关于王某甲主张的一鸣印刷广告部一个月的经营损失1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某甲主张的交通费150元,结合王某甲到医院就诊的情况及次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某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偏高,鉴于王某甲属婴幼儿,在本次事故中确实受到了伤害,受到一定惊吓,给父母带来较大的精神伤害,结合的受伤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王某甲主张的营养费,因王某甲未住院治疗,且尚在哺乳期,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3347.12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47.12元;二、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由王某甲负担23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9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王某甲并未构成伤残,原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甲未答辩。被上诉人紫云商贸公司未答辩。被上诉人王某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受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而获得的金钱赔偿,事故发生时,王某甲刚满一岁,事故导致王某甲在一段时间内间断哭闹不止并伴有夜间无诱因哭闹,原审法院据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理适当,于法有据,太平洋保险公司称原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自强审 判 员 赵广红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巨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