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明华与武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华,武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127号原告王明华。被告武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北路20号。法定代表人朱宏斌,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建平(一般授权代理),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华诉被告武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撤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武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并组成由审判员夏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洁、人民陪审员刘钢平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武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由原武汉市卫生局和武汉市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管理和服务职能整合组建成立,以下简称市卫计委)于1994年5月31日向原告王明华作出《关于王明华病例鉴定结论的复函》(武卫函(1994)13号)。原告王明华诉称,原武汉市卫生局于1994年5月31日作出的关于本人病例鉴定结论的复函(武卫函(1994)13号)违法,导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我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的再审申请。故请求依法撤销原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退还我缴纳的鉴定费用并向我书面赔礼道歉。被告市卫计委辩称:一、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湖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法规的规定,我委既无权撤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无权对鉴定作出“虚假”的定性,原告要求我委撤销原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告的病案鉴定意见是武汉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1994年5月20日作出,原武汉市卫生局关于王明华病例鉴定结论的复函(武卫函(1994)13号)于1994年5月31日作出,已超过20余年,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三、根据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的规定,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的一方负担。原告的鉴定由本人提出,其鉴定结果不属于医疗事故,故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四、2002年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63条规定,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4月22日《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城市管理、文化、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机构和职能的通知》(武文(2013)15号),将武汉市卫生局和武汉市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管理和服务职能整合组建成立武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市政府工作部门;调整后,不再保留市卫生局、市人口计生委的规定,被告市卫计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王明华认为原武汉市卫生局作出的关于本人病例鉴定结论的复函违法,导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其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的再审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原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武卫函(1994)13号函作出的时间为1994年5月31日,原告王明华于2015年4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明显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5年最长起诉期限。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明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胜代理审判员 杨 洁人民陪审员 刘钢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东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