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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高民初字第0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高春林与黄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林,黄书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民初字第01434号原告高春林。委托代理人孙学云。被告黄书峰(黄树锋)。原告高春林与被告黄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林的委托代理人孙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春林诉称,2012年元月20日被告黄书峰向原告借款52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500元。被告黄书峰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20日被告黄书峰向原告高春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春林人民币共计伍万贰仟伍佰元整。在2012年6月前先结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剩下年底全部结清(如2012年6月前不还叁万元一切由高春林作决定)。此据:黄树锋2012年元月20日”。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因被告黄书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手续,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出庭。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书峰借得原告高春林5250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书峰应负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25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书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高春林支付借款人民币5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黄书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叶 飞人民陪审员  戴霞美人民陪审员  翟兴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蕾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