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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拥军与朱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拥军,朱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172号原告杨拥军,男,生于1969年11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可兵,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大伟,男,生于1971年3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祥,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拥军与被告朱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和2015年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杨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可兵、被告朱大伟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拥军诉称,被告朱大伟于2014年1月15日通过中介公司的贺建萍向原告杨拥军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朱大伟应在2014年4月14日前还���。借款后,被告朱大伟只支付了15万元,按照双方借条上的约定,这15万元应预先扣除利息,故被告朱大伟现仍下欠原告杨拥军本金147613元。经原告杨拥军多次催收被告朱大伟还款无果,为此,特起诉,要求被告朱大伟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47613元,并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朱大伟辩称,2014年1月,被告朱大伟找原告杨拥军借款属实,被告朱大伟是先给原告杨拥军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当时约定借款打到贺建萍的账上,但被告朱大伟实际只收到26万元,后面被告朱大伟还支付了5000元的利息。2014年8月21日,被告朱大伟归还原告杨拥军15万元,但该15万元按照审判实践还款金额大于利息的应作为本金。故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8月21日借款本金应为26万元,2014年8月22日后借款本金应为11万元。关于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核是否超过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朱大伟向原告杨拥军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拥军现金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每月13日偿还利息。归还时间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利息,如到期不还,不按约定履行还款,所产生的法律诉讼责任及经济损失,均由借款方全部承担。借款人:朱大伟,2014年1月15日。附:转入账号由朱大伟提供,转款人是贺建萍。2014年8月21日,被告朱大伟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杨拥军转账15万元。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杨拥军同意按被告朱大伟认可的收到26万元计算借款本金;2、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至1年的年贷款利率为6%,1年至3年的年贷款利率为6.15%。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以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大伟向原告杨拥军借款26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朱大伟应当向原告杨拥军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被告朱大伟认为其于2014年8月21日偿还的15万元是本金,与双方借条中的约定不符,即每月13日偿还利息,故被告朱大伟偿还的15万元应先扣除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8月21日间的利息后,剩余部分才是被告朱大伟偿还的本金。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是否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问题,双方虽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被告朱大伟借款后仍未归还的本金至今已超过一年,因此,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1年至3年的年贷款利率6.15%,即月贷款利率0.5125%,四倍即2.05%,故本案被告朱大伟至今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的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同理,至2014年8月21日应支付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亦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8月21日间的利息应为37613元,被告朱大伟偿还15万元,扣除前期利息37613元,偿还本金112387元,尚欠本金147613元。因此,对原告杨拥军要求被告朱大伟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47613元,并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大伟辩称其借款后支付了利息5000元,原告杨拥军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朱大伟对此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大伟在本判决���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拥军借款本金147613元,并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杨拥军负担500元,被告朱大伟负担1650元(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律效力。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熊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青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