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顾某、陈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无业。被告人顾某曾因嫖宿暗娼,于1999年12月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治安拘留伍天并处���安罚款叁仟元;曾因吸毒,于2002年4月2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拾肆天;曾因吸毒,于2009年11月1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吸毒,于2012年10月3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2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2月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贰年。被告人顾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无业。被告人陈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6日晚,被告人顾某在本市崇川区孩儿巷北路阳光花园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尼亚孜麦麦提•努尔麦麦提贩卖海洛因6粒约0.15克。2、2015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顾某指使被告人陈某到本市崇川区孩儿巷北路阳光花园门口,将12粒海洛因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尼亚孜麦麦提•努尔麦麦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某与尼亚孜麦麦提•努尔麦麦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12粒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净重0.29克。2015年1月17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本市崇川区河东老街8幢102室被告人顾某住处查获34粒疑似毒品、2袋白色晶体、1袋2粒红色颗粒。经鉴定,34粒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净重0.62克;2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88克;1袋2粒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净重0.23克。归案后,被告人顾某、陈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顾某、陈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六百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顾某、陈某的户籍信息及供述,证人王某、朱某、尼亚孜麦麦提•努尔麦麦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陈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第二节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按照被告人顾某指示帮助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由被告人顾某于本��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由被告人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顾某、陈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冯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馨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