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梁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70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阜沙镇。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羁押,同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赖春,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辩护人赖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2时许,被告���梁某甲在中山市阜沙镇创意网吧因打游戏与同学梁某乙发生争执,遂指使黄某某(另处理)殴打梁某乙致伤后逃离现场。同年1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甲在阜沙镇阜城派出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梁某乙的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前端,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梁某乙人民币6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阜沙分局阜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证明、通话记录、中山市公安局阜沙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收据及谅解书、证人梁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其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并获得谅解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梁某甲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鉴于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也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肖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炳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