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涪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绵阳市凌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凌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铁银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涪行初字第40号原告:绵阳市凌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农科区。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礼,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蕾,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保障局。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南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川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月,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铁银芳,女,汉族,生于1970年1月7日,住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贾成洪,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绵阳市凌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铁银芳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福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月,第三人铁银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成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1月24日,被告作出绵人社工伤(2014)4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铁银芳系原告员工,住游仙���建华乡,工作期间租住在游仙区松垭镇。2014年2月15日,铁银芳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稍作休息后,因下午休假,便搭乘工友安某(同为夫妻关系)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回家。当日下午约14点45分左右,行至绵盐路松垭迎宾北路路口时,被川20176**大中型拖拉机撞倒在地,致其受伤。铁银芳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为证明其认定行为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单位法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和职权范围合法;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绵人社工伤(2014)4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3、工伤认定��请表、铁银芳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告的工商注册资料、入院证、出院证明书、铁银芳的工资卡、社保卡、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张某等三位证人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绵劳人仲案(2014)350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其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其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被告认定铁银芳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工伤,系认定错误。铁银芳上午的正常下班时间为12点,事发当日,铁银芳在公司食堂就餐后回家,就餐用时大概为30分钟左右,即应在12点半左右离开单位。铁银芳在松垭镇租赁了张某的房屋作为居住地,而事故发生地点是在绵盐路松垭迎宾北路路口,从原告公司到交通事故发生地骑机动车仅需10多分钟,事故发生时间离下班时间已相隔两个小时。被告认为第三人是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将其认定为工伤显然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绵人社工伤(2014)4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其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3、刘某某、张某、陈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当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第三人和工友一起吃完午饭后各自离厂回家;4、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租住其位于游仙区松桠镇的房屋;5、铁银芳夫妇上下班路线图,证明铁银芳回家的路线及事故地点。被告辩称:我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表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是在举证期限超过之后才提交了路线图及证人证言,对于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我方不予采纳;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的合理路线内。我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铁银芳身份证复印件;2、安某和铁银芳的结婚证复印件;3、游仙区建华乡村、社及乡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铁银芳的住所地为游仙区建华乡;4、高某某、徐某、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当日下午14点过在松桠镇上遇见安某及铁银芳从厂里那边过来;5、电话录音及相关文字资料,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单位负责人就工伤事故进行了多次协商。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举证通知书虽然是其公司员工签收的,但公司并未委托该员工进行签收;认为被告提供第3组证据中工伤认定申请表系第三人自行填写,对于填写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中证人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提供的第5组证据电话录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第3组证据中证人证言真实性均持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并未否认签收举证通知书的员工身份及收到举证通知书的事实,其关于签收举证通知书程序存在问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1、2、4、5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3组刘某某、张某、陈某某三人的证人证言,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申请,对于该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第三人铁银芳应聘到原告绵阳市凌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从事电镀车间普工。2014年2月15日,铁银芳在原告处上班,因下午开始放假,铁银芳中午与工友在公司食堂就餐并稍作休息后,便搭乘工友安某(两人亦是夫妻关系)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返回位于游仙区建华乡的住所地。当日下午约14点45分左右,两人架乘摩托车行至绵盐路松垭迎宾北路路口时,被一大中型拖拉机撞倒在地,交警认定铁银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后铁银芳经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等伤情。2014年8月7日,铁银芳向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铁银芳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无法确认,被告于当日向铁银芳发出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建议其通过仲裁程序裁决劳动关系成立与否。后经仲裁裁决铁银芳与绵阳市凌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6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铁银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绵阳市凌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4)42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铁银芳为因工受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绵人社工伤(2014)427号工伤认定决定。另查明:铁银芳为绵阳市游仙区建华乡居民,工作期间与丈夫安某租住于游仙区松桠镇。第三人当庭陈述事发当日中午工作餐就餐完毕后,铁银芳及安某与原告单位一主管商谈工作后于下午两点左右离开单位,原告单位门口处安装有监控设备应能证明其离厂时间。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监控资料及第三人下班后回家不是在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的充分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被告系绵阳市范围内的工伤认��机关,有权进行工伤认定,其行政主体资格、职权范围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第三人铁银芳平时租住于游仙区松桠镇,但在单位放假后返回其位于游仙区建华乡的住所地符合日常情理,应属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未提供铁银芳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的充分证据,其主张被告认定工伤事实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铁银芳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故伤害,属于因工受伤。被告认定铁银芳为工伤,其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绵阳市凌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萍审 判 员  王 苏人民陪审员  王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