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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潞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495号原告李某,女,汉族。被告王某,男,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1992年9月26日生活在一起,1993年10月11日生育长子王甲,1996年2月23日生育次子王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且被告脾气暴躁,以自我为中心,只顾自己,没有责任心。被告嗜酒如命,酒后动手打原告,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原告的以上不良习惯已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并不断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至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结婚证原件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9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在一起,1993年10月12日生育长子王甲,1996年2月23日生育次子王乙,1998年10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3月25日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9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二子,互相了解后,于1998年10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充分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深厚,尽管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发生一些不愉快,实属正常,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现原告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又未能举出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相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