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宋维梅与孙旭光、山东鑫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维梅,孙旭光,山东鑫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宋维梅,女。委托代理人:孔德欣,日照东港山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孙旭光,男。被告:山东鑫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住所地:莒县桃园北区。法定代表人:邱梓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萌,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平度市崔家集镇周家村89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青年北路西侧。诉讼代表人:庄乾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慧玲,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维梅与被告孙旭光、山东鑫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维梅的委托代理人孔德欣,被告鑫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田、孙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旭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维梅诉称:2014年9月26日,孙旭光驾驶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孟双线莒县招贤镇东双庙206国道西路段处时,与宋维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宋维梅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490.11元,护理费10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60元,营养费309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882元,鉴定费750元,施救费200元,复印费7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90844.11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旭光未答辩。被告鑫海公司辨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为我公司所有,被告孙旭光为我公司雇用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被告孙旭光是执行公务。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额30万元)各一份,赔偿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剩余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在证实其合法驾驶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不同意一并处理商业险,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孙旭光驾驶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孟双线莒县招贤镇东双庙村206国道西路段处时,与原告宋维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宋维梅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8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第201451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旭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维梅无事故责任。原告宋维梅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支出医疗费48500元,门诊支出2047.47元,复印费72元。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膝关节积液,网膜下腔出血,右眼外伤,失血性休克?。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1月26日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宋维梅右股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膝关节积液,网膜下腔出血,右眼外伤,失血性休克诊断清楚。2、损伤经临床治疗,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条规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200元。原告还主张护理费10300元(50元/天×10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20元/天×103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3090元(30元/天×103天),伤残赔偿金11882元(11882元×10年×10%),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鑫海公司支付原告14871.87元,原告起诉时未扣除。另查明,原告的病历记载,原告自2014年10月20日起为康复治疗。还查明,被告鑫海公司为事故车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孙旭光为其雇用驾驶员,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另,原告宋维梅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扣押由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停放于莒县浩宇停车场内的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本院作出(2014)莒民保字第54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对上述车辆予以扣押,后被告鑫海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供现金20000元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扣押。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结算单、用药明细、病历、鉴定报告、营业执照、收费单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维梅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请求被告孙旭光、鑫海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鉴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和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的支出,该支出以500元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52490.11元,其中2095.64元未有收费单据加以证实,原告的医疗费应为50394.47元;原告主张由二人护理,原告的病历记载,原告自2014年10月20日起为康复治疗,参照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其2014年10月20日前以二人护理、后为一人护理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过高,根据原告住所地的生活水平,其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为宜;被告鑫海公司的事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鑫海公司对事故车享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应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其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旭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维梅各项经济损失2988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00元(50元×24天×2人+50元×78天)+残疾赔偿金11882元(11882元×10年×10%)+交通费500元+施救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山东鑫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维梅各项经济损失53296.47元[医疗费40394.47元(50394.7元-1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40元(20元×102天)+营养费2040元(20元×102天)+鉴定费750元+复印费7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已付14871.87元),被告孙光旭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宋维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山东鑫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原告宋维梅负担172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671元,被告山东鑫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负担1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京山审 判 员 李玉涛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阚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