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徐宝山、徐培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徐宝山,徐培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5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莒县支行),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18号。诉讼代表人:王忠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万华,该支行职工。被告:徐宝山,男��被告:徐培坤,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莒县支行”)与被告徐宝山、徐培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华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莒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宝山、徐培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莒县支行诉称:2011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徐宝山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徐培坤与段祥彬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约定,被告3年内可循环使用此借款。2014年4月1日被告办理了人民币贷款3万元,2014年10月1日到期。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宝山、徐培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原告农行莒县支行��被告徐宝山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被告徐宝山在人民币3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用途为建棚种菜,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息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徐培坤与段祥彬为其提供最高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1.1倍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上述合同中,原告在贷款人处加盖了“中国农业银行莒县支行合同专用章”,二被告及段祥彬分别在借款人及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合同签定后,原告为被告徐宝山发放贷款3万元,被告徐宝山循环使用该款至2014年10月1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徐宝山未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亦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撤回了对段祥彬的起诉,本院已准许。另查明,原中国农业银行莒县支行于2009年1月份改制为本案原告。改制后一段时间内,原告在对外办理贷款业务时一直延用“中国农业银行莒县支行合同专用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莒县支行与被告徐宝山、徐培坤分别在农户借款合同上签字或按印,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徐宝山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在归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徐宝山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培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最高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1.1倍的保证责任,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限度范围内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徐培坤对该笔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培坤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宝山追偿。被告徐宝山、徐培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动放弃了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导致纠纷,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宝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日止);二、被告徐培坤对上述借款本息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限度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宝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宝山、徐培坤负担。如不服本��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华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娜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