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马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马某,男,1983年4月1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王某,女,1980年1月1日出生,住滕州市。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3日,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马某甲;2012年10月30日,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乙。原、被告婚前分别打工,联系很少,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06年左右在北京打工,被告于2007年亦到北京打工,后原告于2009年成立北京养福堂医药公司。被告平日不从事家务,亦不照顾孩子,自2014年起,原、被告争吵日趋严重,原告于当年6月在租赁的房屋内居住。双方曾协商离婚,但被告不愿离婚,且陈述如果离婚,所有的财产都要归被告。原、被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女孩马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婚生男孩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2006年2月22日在滕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5月3日,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马某甲;2012年10月30日,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先后到北京市工作,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近年来感情有所疏远。2015年3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亦未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先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年幼,双方均应珍惜婚姻,为未成年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在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互相信任、互相包容,妥善处理问题,共同抚养子女。原告现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但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霞 关注公众号“”